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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新福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王新福,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福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福诉称,2014年11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王新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伦掌镇中心小学东100米路段时,与何付有驾驶的豫E×××××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新福受伤。原告王新福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等。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付同等责任。豫E×××××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498.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王新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伦掌镇中心小学东100米路段时,与何付有驾驶的豫E×××××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新福受伤。原告王新福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892.58元,经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等。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新福和何付有负事故同等责任。豫E×××××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何付有补偿原告1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何付有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何付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户口本、保单、何付有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892.58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7元计算100天为67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11天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22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30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1532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323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