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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旭久诉被告于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久,于成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金旭久,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成玲,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金旭久诉被告于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吉C1T3**号出租车,并雇佣李卫东为该车司机。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李卫东驾驶该车行驶至九开公路136公里处时,与被告于成玲驾驶的吉CAR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成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的保险公司已经评估完毕并同意赔偿。但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了22天,导致该车辆未能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现因双方就车辆停运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停运损失6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被告予以认可,但赔偿数额明显过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二款之规定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宏顺钣金修理部证明一份;吉C1T3**号出租车买卖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于成玲驾驶吉CAR5**号小型轿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开公路136公里处时,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同李卫东驾驶的吉C1T3**号出租车迎面相撞,致使两车辆受损。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成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1T3**号车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4日晚,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宏顺钣金修理部维修;金旭久系吉C1T3**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吉C1T3**号车辆维修损失已超出被告于成玲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因为吉C1T3**号车辆的维修损失已超出被告于成玲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所以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已裁定驳回被告主张通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原告的停运损失系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计算为6446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玲赔偿原告金旭久营运损失644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雨春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艳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