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包钢与中卫华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郝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何世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高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包钢综企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镁业)、原审被告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综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钢综企机械厂及原审被告包钢综企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初开始,华亿镁业凭口头约定陆续向包钢综企机械厂供应镁粉。2011年年底,双方对于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包钢综企机械厂尚欠华亿镁业货款1260600元。2012年1月开始,双方对每一笔供货均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或签于供货前,或签于供货后。每一份合同均约定镁粉的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开具17%专用发票等内容。2012年1月18日的合同约定:单价18500元/吨,供货量20吨,实际供货20.1吨,应付金额371850元;2012年2月5日的合同约定:单价18500元/吨,供货量20吨,实际供货19.96吨,应付金额369260元;2012年3月6日的合同约定:单价18600元/吨,供货量22吨,实际供货22.04吨,应付金额409944元;2012年3月26日的合同约定:单价18600元/吨,供货量22吨,实际供货22.02���,应付金额409572元;2012年5月9日的合同约定:单价19100元/吨,供货量22吨,实际供货22.04吨,应付金额420964元;2012年6月13日的合同约定:单价19100元/吨,供货量23吨,实际供货22.96吨,应付金额438536元;2012年7月17日的合同约定:单价19200元/吨,供货量20吨,实际供货20.06吨,应付金额385152元;2012年7月23日的合同约定:单价19500元/吨,供货量20吨,实际供货20.04吨,应付金额390780元,以上双方共签订的8份合同,华亿镁业均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量为169.22吨,应付价款为3196058元。2012年年初至今包钢综企机械厂共向华亿镁业支付货款2253000元,华亿镁业给付包钢综企机械厂发票9张,票面货款额度为3033900元,包括包钢综企机械厂认为没有供货的585000元的发票。原审另查明,包钢综企机械厂是包钢综企的下属企业,是包钢综企全额投资设立的公司。包钢综企机械厂的支出必须报请包钢综企批准支付。2008年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与包钢综企机械厂之间存在镁粉买卖关系。2008年11月10日,包钢综企与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监督包钢综企机械厂合理正常使用,必要时可背书,直付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口头通知包钢综企机械厂将其306771.10元的债权转让给华亿镁业,随后又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包钢综企机械厂。包钢综企机械厂亦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华亿镁业。华亿镁业诉讼请求包钢综企和包钢综企机械厂共同向华亿镁业承担支付镁粉款256527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华亿镁业与包钢综企机械厂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于2011年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争议。对于2012年双方之间共发生8笔买卖关系及发生的交易数量及单价也无争议,因此包钢综企机械厂应合计支付华亿镁业货款4456658元。华亿镁业认可已付货款2245000元,包钢综企机械厂提出已付华亿镁业2253000元,两者相差8000元。包钢综企机械厂认为差额是由于包钢综企机械厂支付华亿镁业承兑汇票后,华亿镁业变现过程中,造成贴现的差额。从双方的长期交易来看,包钢综企机械厂向华亿镁业主要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双方业务员之间相互信任,华亿镁业业务员通过包钢综企机械厂业务员将承兑汇票贴现后变现,造成双方记账存在差额,符合实际情况。对此,认定包钢综企机械厂已按承兑汇票额度将货款支付,差额应由华亿镁业承担。故包钢综企机械厂已付华亿镁业2253000元,尚余2203658元未能支付。现华亿镁业要求包钢综企机械厂支付,应予支持。对于华亿镁业提出包钢综企机械厂将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让给其债权306771.10元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包钢综企机械厂认可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已通知其将债权转让给华亿镁业,故华亿镁业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华亿镁业提出包钢综企与包钢综企机械厂是上下级关系,包钢综企机械厂的财务受包钢综企支配,且包钢综企曾向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对包钢综企机械厂所欠货款承担偿还之责,故要求包钢综企机械厂与包钢综企向华亿镁业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其一,虽然包钢综企是包钢综企机械厂的全资股东,存在上下级关系,包钢综企机械厂的财务支配也受到包钢综企审核和监督���但是该事实并不能认定包钢综企作为全资股东存在向华亿镁业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二,包钢综企虽向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但是该协议只约定监督包钢综企机械厂支付货款,并没有约定在包钢综企机械厂不能付款时,由包钢综企用其资产代包钢综企机械厂支付货款。故华亿镁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包钢综企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华亿镁业货款2510429.10元;二、驳回华亿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2元,由华亿镁业负担534元,由包钢综企机械厂负担26788元。宣判后,包钢综企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l4)卫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585000货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存在镁粉购销关系,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存在供货与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时间不一致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0日给上诉人出具一张金额为5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涉案的585000货物买卖的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仅向法��提供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运输合同、过磅单,以证明货物运输事实的发生。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在所有涉案的最后一次,通过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它《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没有任何的证据材料与此相对应。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一张预先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磅单数额、付款总金额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镁粉购销数量少于判决最终认定数量。二、上诉人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往来明细表》,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2013年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向法庭出具,被上诉人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进行抗辩理由不足。现上诉人申请贵院调取该份案卷,以证实上诉人现仅欠被上诉人货款1766271.1元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包钢综企机械厂变更上诉请求及理由,并以当庭陈述的为准。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后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承担1663429.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理由:2012年度双方签订8份合同,总计169.22吨,应付货款3196058元,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对2011年度形成的欠款1260600元及已经债权转让承担的欠款306771.10元没有异议,上述欠款总计4763429.10元,上诉人累计付款310万元,实际欠款1663429.10元。被上诉人华亿镁业辩称:上诉人包钢综企机械厂提供的三份证据,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付款310万元。经对照一审证据及对方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所主张比一审时多付85万元的意见,属对方认识错误。该85万元是付给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且��诉人己认可的、属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债权转让前的付款,不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三张收据85万元是付给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的,这一事实一审时上诉人已认可,且在证据中己载明。上诉人出示的2012年1月29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23日三张票据共计85万元虽盖的是被上诉人印章,但该货款是上诉人支付给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的,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因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属关联公司,被上诉人要求将这三笔款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将这三笔款付给了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对此,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且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将这三笔85万元计入付款后,将上诉人剩余债权306771.10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将这85万元付给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4、5所证实。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5上诉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也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上诉人所提共付款310万元,错将付给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的85万元计入被上诉人付款中,其提出14.5万元电汇、70万元承兑是225万元以外的付款,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5和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付款双方一审时己进行了结算,不存在给上诉人多付85万元货款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包钢综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被上诉人华亿镁业、原审被告包钢综企未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包钢综企机械厂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收据》八份。证据二、《电汇凭证》两份。证据三、笔记本流水账。证明���上诉人采用承兑汇票、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华亿镁业的质证认为,首先,上诉人出示的付款凭证,没有区分一审时已经认定的225.3万元,哪些是这225.3万元之外的新提交的证据。其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25.3万元之外的付款凭证,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包钢综企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包钢综企机械厂及原审被告包钢综企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货款总额的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已经付款以及欠款数额以二审庭审为准。被上诉人华亿镁业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包钢综企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包钢综企机械厂及原审被告包钢综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已经还款225.3万元有异议,认为已经还款应当是310万元,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华亿镁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包钢综企机械厂尚欠被上诉人华亿镁业的货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包钢综企机械厂与华亿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于2011年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2012年双方之间共发生8笔买卖的交易数量和单价及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的306771.10元的债权转让均无争议。包钢综企机械厂上诉称,其向华亿镁业付款310万元,一审时少计算了85万元,应在欠款总额中再减去85万元。经核,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与华亿镁业属关联公司,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对包钢综企机械厂的债权转让给华亿镁业,是各方核对后转让的,包钢综企机械厂和华亿镁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1月30日,包钢综企机械厂向中卫市益特镁制品有限公司付款40万元;2012年2月29日,付款45万元,共计支付85万元货款,核减后下欠306771.1元货款转让给了华亿镁业。因此,包钢综企机械厂上诉称,应在欠款总额中再减去8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1.58元,由上诉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周国贵代理审判员 李鼎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绍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