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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金某虚构办理信用卡需要交手续费、押金的事实,先后骗得被害人曹某甲、孙某等8人合计人民币33200元,后改变联系方式躲避被害人追讨并将上述钱款予以挥霍。具体是:1.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鲁迅电影城二楼拉芳舍咖啡店内,以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需要交手续费、押金为由,从被害人曹某甲、孙某、倪某甲、倪某乙、陆某处各骗得人民币5000元。2.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金某在上述地点,以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需要交手续费、押金为由,从被害人曹某甲、孙某、杨某、陈某处各骗得人民币1000元。3.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妙曼午后咖啡店内,以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需要交押金为由,从被害人陆某、倪某乙、曹某乙处各骗得人民币14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金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锦江之星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曹某甲、孙某、倪某甲、倪某乙、陆某、杨某、陈某、曹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