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叶涛与郭欣、刘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涛,郭欣,刘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涛,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边境,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欣,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龚海静,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洋,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燕,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再审申请人叶涛因与郭欣、刘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叶涛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五)、(九)、(十)项的规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在郭欣实际经营期间终止租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证明。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在购买房屋后郭欣拒绝交纳房租,且拖欠物业费,后经双方协商郭欣同意腾房交出钥匙。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申请人二审提交了郭欣自愿将房屋钥匙交予申请人的录像材料。2、原审认定郭欣的装修损失775112元及购置设备款211118元属于明显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郭欣提交的装修合同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该房屋仅为简单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合同中本木堂公司并无经办人签字,郭欣也没有提供支付装修费用的银行凭证及装修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仅是三张收据。即使合同真实,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工包料,就不应再有另行购置设备的费用。且该项费用均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装修合同及本木堂出具的收据均是伪造的。三、二审中申请人向法庭申请调取本木堂公司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银行账号进账记录,以证明郭欣为支付装修费用,但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四、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进行缺席审理,剥夺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郭欣答辩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燕答辩意见为,尊重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叶涛作为新证据,提交一份天津市滨海高新区第四地方税务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的出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在检查结果栏中表述:天津市本木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目中无三张收据及相应款项。天津市本木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其从未与郭欣进行过装修业务,同时举报材料提供的收据样式与其使用的收据不符,不是其开具的”。本院认为,天津市本木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与郭欣进行商谈、签订合同后,入场施工、给付工程款、开具收据等情况。《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中的“从未与郭欣进行过装修业务,同时举报材料提供的收据样式与其使用的收据不符,不是其开具的”表述,与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庭审质证的该情况说明相矛盾,故不予认定。本案中,郭欣在与刘燕2012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已经将两年的房屋租金交给刘燕,原审法院业已判决刘燕返还郭欣多付的房屋租金和押金,证明郭欣不存在拖欠房租情况。叶涛于2013年10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于2013年10月25日将房屋换锁,将郭欣房屋内经营物品搬出,并开始拆除屋内装修,导致郭欣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叶涛在诉讼中,未提交郭欣违约的证据。在叶涛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不属于未经合法传唤即进行缺席审理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叶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叶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五)、(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