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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美佳与卢兴武、卢雪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胡德社、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佳,卢兴武,卢雪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胡德社,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刘美佳(又名丁美佳),女,汉族,2012年11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丁莉,女,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武,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卢雪银,女,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德社,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磊,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美佳与被告卢兴武、卢雪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胡德社、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佳的法定代理人丁莉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卢兴武、被告卢雪银、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告胡德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磊、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1时13分许,卢雪银驾驶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康市S303线580KM+200M五宫路口,与胡德社驾驶的新H2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798.93元,其中医疗费14886.63元、护理费9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残疾赔偿金4372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卢兴武、卢雪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其他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胡德社辩称:本次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21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判决。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卢兴武、卢雪银、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胡德社质证有异议,认为自己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胡德社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发票9张、医疗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886.63元,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两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用药情况。被告卢兴武、卢雪银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阜康市医院的医疗证明书是在空白证明书上填写的内容,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胡德社同意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鉴定书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证明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一份、房产证一份,证实刘美佳是丁莉和刘强的孩子,一直居住在龙祥小区。被告卢兴武、卢雪银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上没有写居住时间,以城市标准来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被告胡德社质证同意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同意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住院、就医、做鉴定等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卢兴武、卢雪银质证不认可。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胡德社、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卢兴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5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卢兴武垫付78400元。原告质证对20000元的收条和5400元的收条无异议,另外3张收条是胡磊出具,与原告无关。被告卢雪银、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胡德社、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德社举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2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胡德社垫付费用21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卢学武、卢雪银、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11时13分许,卢雪银驾驶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康市S303线580KM+200M五宫路口,与胡德社驾驶的新H2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刘美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卢雪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美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头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牙槽开放性骨折(右侧上颌牙槽突骨折)、股骨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1月、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两个月内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支出医疗费14886.63元,卢兴武垫付25400元,胡德社另外垫付赔偿款21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刘美佳左侧股骨干骨折,遗留左侧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侧股骨干骨折,遗留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功能11.2%,评定为十级伤残。胡德社系新H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卢兴武系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并在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卢兴武与卢雪银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卢雪银借用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11时13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相互碰撞所致,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卢雪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美佳无责任。卢雪银、胡德社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兴武虽然是车主,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卢雪银承担70%,胡德社承担30%;因新A795**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卢雪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卢雪银赔偿。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胡德社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刘美佳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86.6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64.5元(136.5元×73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两个月内一人陪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13天),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722.8元(19874元×20年×11%),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治疗伤病以及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刘美佳的各项经济损失71598.93元,其中:(1)医疗费148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5611.63元,因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事故另一伤者梅军,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5611.63元×70%=10928.14元,胡德社承担30%即15611.63元×30%=4683.49元,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伤残赔偿金43722.8元、护理费9964.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合计55287.3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由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35287.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5287.3元×70%=24700.9元;胡德社承担30%即35287.3元×30%=10586.4元,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费700元,由卢雪银承担70%即700元×70%=490元,胡德社承担30%即700元×30%=210元,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刘美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629.04元(包含卢兴武垫付25400元、胡德社垫付的21000元);二、被告卢雪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刘美佳赔偿鉴定费490元;三、被告胡德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刘美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79.89元,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卢兴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709元,由被告卢雪银承担1056元;被告胡德社承担453元,被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美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官蕊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