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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广富与顾从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富,顾从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周广富。委托代理人周斌源。被告顾从田。原告周广富与顾从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富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板及其配件等,原告按约定供货。截止至2012年1月,被告尚欠租金及租赁物短少的赔偿金共计5503.47元,2013年5月被告付给原告300元。其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520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从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从田从2011年8月3日起至9月26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周广富处租赁钢模板及配件。双方约定起步价20天,整修费1.5元,模板租金每平方米0.15元/天,回形卡每只0.005元/天,外角每天每米0.09元,支柱每天��根0.15元,震动泵管每天每根5元,钢管每天每米0.02元。缺少模板每平方120元,缺少外角每米10元,缺少回形卡0.6元,缺少支柱每根60元,缺少钢管每米12元,缺少格板每块1.2元,缺少支柱底座每个6元。被告顾从田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短缺了模板1.395平方米,外角7.35米,回形卡483只,支柱上节1根,格板18块,支柱底座2个,震动泵管40根,并欠租金450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顾从田给付了3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料单、退料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广富与被告顾从田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周广富向被告顾从田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顾从田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双方确认的租金价格及赔偿标准,被告顾从田现欠原告周广富租金为4206.12元,短少租赁物赔偿金为997.35元。被告顾从田拖欠租金及短少租赁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周广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从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周广富租金及赔偿金共计520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从田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