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卢海宾与李俊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安青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宾,李俊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安青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卢海宾,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珂。被告李俊桥,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责人万富鼎。被告安青正,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海宾与被告李俊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安青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安青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桥、被告宛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宾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李俊桥驾驶豫R52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碾压石块时,致使行人卢海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海宾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计767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青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宛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1时40分,被告李俊桥驾驶豫R52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碾压石块时,致使石块将行人卢海宾砸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海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37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安青正支付。2014年6月26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海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海宾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豫R52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宛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安青正,被告李俊桥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再查明,原告母亲张银妮,生于1935年7月15日,张银妮共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俊桥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俊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海宾无责任。因豫R52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青正、宛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李俊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安青正、宛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400元,原告住院37天,营养费为15元/天×37天=55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3760元,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仍需休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共误工100天,误工费按其从事的服务业上一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041元÷365天×100天=7956.4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4773.86元,原告住院37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37天=2943.88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3=937.96元;原告要求其大伯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69.5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海宾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45734.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55元、误工费7956.44元、护理费2943.8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4339.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及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218元,被告安青正、李俊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