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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9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罗汝清,王艳等与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千家村第十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徽,王艳,罗汝清,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千家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286号原告孙文徽,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王艳,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艳,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原告罗汝清,女,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安,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千家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贺洪贵,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孙文徽、王艳、罗汝清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千家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徽的法定代理人王艳、原告王艳、罗汝清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徽、王艳、罗汝清诉称,2010年,万州区高粱镇政府将高粱镇千家村部分土地划给原告承包经营,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修高铁占用原告土地,2013年的补偿款原告已领取,2014年度被告以原告户籍迁出拒绝分配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原告应当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2、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村民小组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汝清是王艳母亲,均系万州区高粱镇第十村民小组村民,2009年王艳因结婚,罗汝清与王艳将户籍迁至高粱镇天鹅村5组,王艳婚后生育一子孙文徽,三原告在高粱镇天鹅村未分配土地。201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罗汝清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在被告处承包土地3.22亩,万州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万州府农地权(2010)CQ0119031006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共有人为王艳、孙仁辉(实际应是孙文徽)。因高速铁路占用及租用高粱镇千家村部分土地,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占用之列,其收益2013年度由村民小组已发放给原告,2014年度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原告罗汝清已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告王艳及孙文徽是该承包土地的共有人,均对其承包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在经营权证未撤销、到期或土地未被收回,原告均享有上述权利,故三原告请求应当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本院予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土地被占用,被告具体的分配方案,本院无法作出分配判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文徽、王艳、罗汝清对原承包的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千家村第十村民小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万州府农地权(2010)CQ0119031006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为准)。二、驳回原告孙文徽、王艳、罗汝清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千家村第十村民小组支付承包经营权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诉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思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