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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陆卫庆、金利珍、程伟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马晓昇,林秀娟,陆卫庆,金利珍,程伟达,杨建芬,蒋志强,时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晓昇。被执行人林秀娟。被执行人陆卫庆。被执行人金利珍。被执行人程伟达。被执行人杨建芬。被执行人蒋志强。被执行人时建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卫庆、金利珍、程伟达、杨建芬、马晓昇、林秀娟、蒋志强、时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马晓昇、林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699967.9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1908.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马晓昇、林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69600元。三、陆卫庆、金利珍对马晓昇、林秀娟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程伟达、杨建芬对马晓昇、林秀娟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蒋志强、时建辉对马晓昇、林秀娟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8元,合计诉讼费34790元,由马晓昇、林秀娟负担,陆卫庆、金利珍、程伟达、杨建芬、蒋志强、时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并在江苏省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有抵押贷款且为轮候查封,本案中暂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816266.7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商初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一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