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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钟某某,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青AJ5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城南新区仁济医院院内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F9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2014年12月17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期间共产生修理费1540元。修车时间长达10天,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工资共1333元,原告为向被告追要财产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共89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1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损失费890元、停车期间人员工资损失1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事故发生后,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到大众的4S店修车,原告未履行此约定,产生额外费用为原告蓄意造成,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我公司报险,我们公司派人去了现场,在现场当场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30元,被保险人张某某签字认可同意后将定损金额93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所以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3修理车辆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修理车辆花费1540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不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虽系发生的修理费用,但结合保险公司定损930元,现原告对扩大的修理费用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发生的次数、地点、人数等,故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原告郭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保单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青AJ5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城南新区仁济医院院内倒车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F9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同日,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对原告的青AF93**号捷达牌小轿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合计930元,后将930元转入被告张某某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17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63010312014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青AJ57**号吉利牌小轿车小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63010312014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给付张某某,对此,张某某也不持异议,故某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某某所主张的财产赔偿费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核算定损,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将车辆理赔款930元已支付给张某某,故被告张某某应将车辆理赔款930返还给原告郭某某;虽原告主张实际修车费用为1540元,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90元,因其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相关地点、次数等证据,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期间人员工资损失133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车辆维修费93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