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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进玲、吴友生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玲,吴友生,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玲,女,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生,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吴进玲、吴友生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友生、吴进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上诉人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进玲、吴友生多年有水泥购销业务往来,截止到2010年8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4000元,二被告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该笔款欠条。现欠条上有被告吴友生写的“8月底付清”字样,吴友生说欠款已全部还清,他当时提出抽走欠条,原告公司说要走账用,不给,于是吴有生就在欠条上注明该款“8月底付清”,并出示了一张其2010年8月29日还原告2万元款的收据予以证明(其它还款收据被告称时间太长找不到了)。此外被告还提交了2011年2月1日还原告10000元款的收据,称是与原告其他业务往来。而原告认为该款没有还,欠条上吴有生写的“8月底付清”是要求被告还款的期限,但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29日还原告2万元款和2011年2月1日还原告10000元款的收据均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证人证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吴进玲催要过欠款。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进玲、吴友生之间基于买卖水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有生辩解其在借条上注明“8月底付清”是表明欠款已还清,与常理不符,如已付清应写明“8月底已付清”或“8月底付清了”,但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29日还原告2万元款的收据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011年2月1日还原告欠款10000元,由于被告称是其它业务往来,不宜在本案中冲抵欠款。被告提出欠款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公司曾多次派员催要欠款,形成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进玲、吴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款914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0元,原告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吴进玲、吴友生负担2000元。宣判后,吴进玲、吴友生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欠款已经还清,请二审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潢川县光州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吴进玲、吴友生向其公司出具的欠据一张,上诉人辩称已经还清欠款,按常理其应出具已还款凭证或抽回欠据。综合全案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吴友生、吴进玲还清了债务,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80元,由上诉人吴友生、吴进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