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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善和与林哲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和,林哲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叶善和。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哲宇。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440号。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火平,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原告叶善和与被告林哲宇、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林、人民陪审员刘少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汤昱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杨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哲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善和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白云花苑145幢A座房屋一套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从2012年6月10日至2034年6月9日计22年,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原告一次性交清22年租金1584000元和保证金50万元,共计2084000元整。原告已按约定付清租金和保证金并入住房屋,现尚有19年零8个月租期未满,但被告现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另作处理,这将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法判处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哲宇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述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形成于2012年6月10日,而是2013年6月份左右,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租金等付款义务;二、如果上述合同确系2012年6月份由原、被告签订,则该合同也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三、不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都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叶善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10日签订该份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四、银行过账单原件五张,待证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以及保证金的相关情况;五、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待证蓝碧东曾经开过丽水市汇全房屋置换服务部,以及涉案证人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被告林哲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待证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从未间断过。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并申请对该份材料里的签字笔迹、捺印、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叶善和在十五日内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但原告叶善和未能提供,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签字笔迹、捺印、盖章形成时间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过账单,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亦不予确认;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丽水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以及档案宗目录一份、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1138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二、关于白云山花苑小区145幢A户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电费使用情况以及电费缴付情况详单一组;三、从丽水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关于涉案房产用户拖欠水费证明一份;四、2014年11月5日向白云花苑物业服务中心主任范建龙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五、蓝碧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制作的蓝碧东谈话笔录一份;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0日、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林哲宇所做的谈话笔录三份,上述材料用于证明有关涉案房产在相关时间段的使用情况以及权属的变更情况。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所作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莲都区白云花苑145幢A座房屋系被告林哲宇和案外人周彦希共同共有。2011年5月9日被告林哲宇及案外人周彦希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作为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于2011年5月11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林哲宇及案外人周彦希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再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于2012年12月24日对涉案房产重新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份之前,被告林哲宇及其家人居住于涉案房屋之中,原告叶善和至今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之中。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叶善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中,其签订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提出合理怀疑并申请对该份合同签字笔迹、捺印、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分配由原告叶善和承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举证责任,其考量是鉴定所需比对材料的持有者是原告叶善和以及其朋友蓝碧东,但是原告叶善和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也即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既然《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则本案原告叶善和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叶善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租金及保证金的事实,且一直都未入住涉案房屋,结合原告叶善和没有实际租房需求,本院综合审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综上,原告叶善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善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刘上代理审判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