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芮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朋与张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张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陈朋,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XXX,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增民,男,52岁,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博,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XXX,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格平,总经理。原告陈朋与张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托代理人赵增民、被告张博到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博驾驶晋MG39**号“利亚纳”牌小轿车,由南卫乡书院村前往冯西村,当该车由南向北行至芮城县S337线122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我本人驾驶的晋MRX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致我车辆损坏严重。该车经运城市上海通用汽车专业维修部于2014年12月25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合计25010元。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芮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博驾驶的晋MG39**号“利亚纳”牌小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2000元外,按责任划分,被告张博应赔偿我18408元。原告方针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举证如下:运城市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二份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张博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我承担80%的主要责任比例过高。被告张博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博驾驶其父亲张亚林的晋MG39**号“利亚纳”牌小轿车,由南卫乡书院村前往冯西村,当该车由南向北行至芮城县S337线122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陈朋驾驶的晋MRX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该车经运城市上海通用汽车专业维修部于2014年12月25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合计25010元。该车经芮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此事故的主���责任,原告陈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博驾驶的其父张亚林的晋MG39**号“利亚纳”牌小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责任确定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作为晋MG39**号“利亚纳”牌小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车损23010元,被告张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剩余车损70%为宜,即被告张博赔偿原告车损为16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张博赔偿原告陈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1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陈朋承担80元,被告张博承担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张晓芸审判员  张西庭审判员  祁顺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尉美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