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8号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慧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硕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小利,男,汉族,年龄不详。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孟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编号:锡优砼公司销字(2014)年度第009号)。双方约定,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标号分别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商品砼。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商品砼依次运交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富俪华庭小区一、二期工程施工现场,且经现场检验合格。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累计向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048164.00元,尚欠727896.00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始终迟延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在2014年8月20日,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锡林浩特市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诺在迟延付款前提下,自愿向原告承担人民币100000.00元违约金。2014年10月12日,被告孟小利自愿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为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在人民币727896.00元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向原告履行债务,构成违约,须向原告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请求:1、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727896.00元。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自2014年9月8日始,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4、被告孟小利在727896.00元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孟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编号:锡优砼公司销字(2014)年度第009号)。合同中约定,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标号分别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商品砼。以上商品砼分三次给付被告承建的富俪华庭小区,分别为:富俪华庭小区一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给付商品砼2484立方米,价值853800.00元、富俪华庭小区一二期1#楼5#楼给付商品砼219立方米,价值75600.00元、富俪华庭小区一二期2#楼8#楼给付2305立方米,价值846660.00元,以上总计17760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部分商品砼款,分别是2014年7月23日给付200000.00元、7月25日给付100000.00元、8月21日给付100000.00元、8月26日给付200000.00元、9月21日给付150000.00元、2014年9月被告以水泥顶货款298164.00元。以上共计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048164.00元的商品砼款,现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727896.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所欠款项做出的书面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结算前期商品混凝土款:第一笔款300000.00元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支付到位,第二笔款300000.00元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到位,第三笔款400000.00元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到位,以上三笔款我方以现金或相等价款的水泥支付,如以上承诺的三笔款中任何一笔款无法兑现,则无偿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在2014年10月12日被告孟小利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720000.00元商品砼款作出了书面的还款承诺,并由本人签字担保。现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727896.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对以上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述事实及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内容、欠款数额,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孟小利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买卖合同》、工程商品砼结算明细单、承诺书、还款承诺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自双方履行合同至今,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富俪华庭小区一二期工程提供了总价值为1776060.00元的商品砼,三次工程商品砼结算明细上均有双方签字。在此期间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清了1048164.00元的商品砼款,尚欠727896.00元至今未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727896.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2日被告孟小利以书面的形式对富俪华庭小区欠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720000.00元,做出了担保承诺。现因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承诺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孟小利在72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789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二、被告孟小利在727896.00元额度内向原告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9.00元,由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包俊杰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婷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