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施广力与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广力,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施广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海龙,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贡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广力诉被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广力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工程HN5标段K45小桥下部。截止起诉之日,工程已全面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未确认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项。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待鉴定后据实增加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乙方系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施广力只是以乙方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所以原告施广力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广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祖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