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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行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4)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城行执恢字第4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静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冯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亓义军,住莱芜市莱城区。被执行人李云芳,住址,系亓义军之妻。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亓义军、李云芳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俊星审判员  戴建华审判员  孟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岳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