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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诉讼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新疆阜康,住新疆阜康市城关南路二巷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田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法律顾问。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郝某以被告人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诉讼代理人乔伟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忠贵、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号江铃牌小轿车沿阜康市天山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局门口路段处时,将行人郝某撞倒,造成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第652302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119号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7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988元、误工费14416元、护理费1224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应赔偿103992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经过本次事故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鉴于被告人患乙肝,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治疗,希望法庭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护理费已支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鉴于被告人是酒驾,不能适用保险理赔,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号江铃牌小轿车沿阜康市天山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教育局门口路段处时,将行人郝某撞倒,造成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第652302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119号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7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6240.79元由被告人垫付,被告人另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2000元。2014年4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2663.60元;在阜康市夏芸西医诊所输液支付3356元,该诊所出具证明3张。新B×××号江铃牌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抽取血样照片1张,证明:2014年3月22日13时50分阜康市医院医务人员王娟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4张、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2日13时45分对王某某驾驶的新B×××号灰色江铃牌小型客车进行扣留拍照,2014年3月28日将车辆发还给被告人。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新B×××号灰色江铃牌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5、被害人郝某陈述1份,证明:被害人被撞倒的经过,及发现被告人身上有酒气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饮酒的时间、地点及饮酒的量等事实,及酒后驾驶车辆将一行人撞倒的经过。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1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份,附鉴定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对阜康市公安局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样本进行了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7毫克。8、阜康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13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轿车沿阜康市天山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教育局门口路段处时,将前方路边站的郝某撞到,造成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9、阜康市公安局阜公(物证)鉴(活损)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对郝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郝某踝关节骨折(左外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面部)属轻微伤。10、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由王江于2014年3月22日13时30分通过电话报警,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受理此案。11、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王江报警称:在阜康市天山南街有人酒后驾车。交警大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王某某在现场,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到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12、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条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1、阜康市医院的门诊票据7张,金额1869元,证实受害人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869元。2、医疗证明书1份,病历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3、鉴定书1份,收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票据452张,证实原告就医住院、出院、复查等产生的费用为4000元。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纳税证明1份,证明2份,证实原告退休后从事个体工作,并依法纳税,2014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业3个月。三、被告人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从受伤2014年3月22日到4月7日出院的住院医疗费6600元均由被告人垫付。2、企业退休人员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事故期间领取退休工资。3、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收条3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22日至6月22日的护理期是由被告人雇佣的人员护理,被告人王某某给支付护理费5300元。4、收条1张,证实被告人的爱人魏玉平给原告现金2000元。5、机动车保单2份,证实新B×××号车在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未采信的证据有:1、自行外购药品收据6张,金额2663.60元;阜康市夏芸西医诊所输液出具证明3张,金额3356元;门诊预交收据1张100元。原告自购药品及输液无医院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门诊预交收据因尚未结算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2、交通费票据452张,合计4000元,证实原告就医住院、出院、复查等产生的费用为4000元。因票据多为连号且未载明乘车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酌情处理。被告人提供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承担。因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人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医疗费18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44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已退休,但仍从事个体经营,并依法纳税,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240元,住院16天,医嘱全休3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亲属护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护理人员伙食费1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26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39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10%=39748元;9、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属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585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项目有:医疗费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2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9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各项损失57233元;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官蕊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