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夏某、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高某,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被害人赵某妻子,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害人赵某儿子,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害人赵某胞姐,退休工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害人赵某胞兄,退休工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被害人赵某胞姐,退休工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被害人赵某胞弟赵某丁女儿,公司职员。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高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夏某纠集被告人高某等人携带砍刀到大连市金州区古城甲区“合德福”饭店门口等候,意欲报复与其发生债务口角的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赵某饭后分别上两台车,其中被害人赵某上了一台面包车,夏某等人误以为黄某某也在该辆车中,便驾车跟踪该车至一红绿灯处,将面包车截停后,高某等人持刀将赵某砍伤。经鉴定,赵某腰背部及双手损伤系锐器伤,致其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多处伸肌健断裂,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右手拇指及食指活动功能受限,且双手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其他部位伤情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原审法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营养费、误工费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害人赵某已死亡,故无法鉴定予以退鉴。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于2012年7月2日死亡,其父亲赵某庚于1990年10月22日死亡,其母亲杨某于2012年11月23日死亡,其另有同胞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其胞弟赵某丁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其于2009年4月9日与谭某某登记结婚,其独生子赵某某于1983年3月24日出生,其胞弟赵某丁独生女赵某戊于1987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法院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29178.35元(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证实费用为18058.95元,其余无票据,二被告人亦认可);2、误工费6958.88元(因赵某系城镇户口,故可比照2013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住院24天,虽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但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出院后休治60天,共计84天,30238÷365×84=6958.88);3、护理费2000元(每天90元,住院24天);4、营养费1000元(虽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50元,住院24天,二被告人亦认可);6、交通费720元(虽无票据,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亦认可),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41057.2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黄某等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婚姻登记证明、死亡证明、社区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高某结伙持械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高某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不予认可的营养费、误工费,虽无鉴定意见,但根据被害人赵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志酌情考虑并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故按其撤诉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夏某、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零五十七元二角三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夏某、高某的上诉理由均是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过低,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高某结伙持械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夏某、高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谭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上诉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谭某某提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供的大连宏府木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夏某、高某当庭未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二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代理审判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