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冬兰、谭如意与温日平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兰,谭如意,温日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李冬兰,女,1958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谭如意,男,2006年6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冬兰,女,1958年4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谭如意的祖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彩东,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日平,男,1967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冬兰、谭如意与被告温日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兰、谭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彩东,被告温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兰、谭如意诉称,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钟加彬受雇于被告温日平,到被告承包的坐落于金龙镇兆坑村湖洋栋山场运输木材。当被害人运输木材的拖拉机行至兆坑村中段路段时,拖拉机往左边侧翻,运输的木头散落在地,将被害人压住,被害人因此受伤死亡。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妻子谭优娥于2010年7月23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这次事故后,留下一个八岁的儿子,成了孤儿。原告李冬兰也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抚养这个孤儿。而被告拒不协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33.3元,共计341644.3元。原告李冬兰、谭如意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对温金发、钟明及温日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钟加彬死亡证明信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南迳镇马古塘村委会证明二份。被告温日平答辩称,一、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约定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没有利用被告提供的任何条件。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也不是承揽关系,本案原告没有付出技术劳动,没有对物品进行再加工,所以不是承揽关系。双方是一种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对运输合同的规定,被告是货主,原告女婿是承运方,以自己的车辆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按平方米支付运费给原告女婿,双方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的话,承运人在承运途中发生意外(包括交通事故),货主是没有赔偿责任的。被告温日平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证据:证人钟明的证人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全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一份、全南县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钟家福的询问笔录一份、钟加彬的人口信息查询一份。经审理查明,死者钟加彬系上门女婿,其与原告李冬兰的女儿谭优娥(2010年7月2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谭如意。死者钟加彬平常给一涂姓老板运柴火,从湖洋栋山场到坝子二队下车。2014年12月26日中午,涂姓老板通知暂时不需要运柴木了,被告就叫钟明与死者钟加彬给其运木头,钟明从山场运杂木到县城工业六园,酬劳按100元/方计算,死者钟加彬从山场的另一地点运杉木到一公里外的坝子一队的货场,酬劳按65元/方计算。2014年12月26日晚19时左右,死者驾驶其自备的无牌拖拉机运输木头至兆坑村中段时,拖拉机侧翻,运输的木头散落在地,将钟加彬压住,钟加彬因此受伤死亡。原告认为钟加彬系在受雇于被告的过程中死亡,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钟加彬及原告李冬兰、谭如意系农业户口,钟加彬生前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其驾驶的拖拉机为无牌拖拉机。又查,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58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公安机关对温金发、钟明及温日平的询问笔录,钟加彬死亡证明信及火化证明,南迳镇马古塘村委会证明,钟明的证人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全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全南县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钟家福的询问笔录,钟加彬的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与死者钟加彬的关系应为运输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利用雇主的条件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其特征是雇主与雇员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在本案中,被告与死者钟加彬本身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死者钟加彬用自备的拖拉机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将木头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费用按每方木头65元计算。被告对运输过程并不过问,拖拉机也是由钟加彬自备并在钟加彬的控制之中。同时,钟加彬除了运木头,被告是不能再给钟加彬安排另外的工作的。再者,钟加彬还可以到其他地方接受另外的运输业务,因此,被告与死者钟加彬是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但由于死者钟加彬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并由此成诉,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中,死者钟加彬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运输,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与死者钟加彬订立运输合同时未审查其驾驶证及拖拉机的行驶证,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丧葬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则丧葬费应为21791元(年平均工资43582元÷12个月×6个月),现原告主张21791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亲属钟加彬生于1973年11月12日,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562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20年),现原告主张钟加彬的死亡赔偿金为17562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李冬兰生活费应为37693.3元(5654元/年×20年÷3个人)、被抚养人谭如意生活费应为56540元(5654元/年×10年),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冬兰生活费37693.3元,被抚养人谭如意生活费5654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总死亡赔偿金数额合计为269853.3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抚养人李冬兰生活费37693.3元+被抚养人谭如意生活费565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死者钟加彬本人存在过错、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301644.3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698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承担15%,即45247元(301644.3元×1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5247元给原告李冬兰、谭如意。驳回原告李冬兰、谭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冬兰、谭如意承担2787元,由被告温日平承担425元,此款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梦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