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等与黎某某、罗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云东。两申请再审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黎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某乙。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366号及本院(2014)崇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某某、王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为罗某丙垫付45269元人身损害赔偿款是错误;A1-A7厂区水泥道路工程751.8M×70元=52626元,不是罗某丙做的工程,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52626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台班费26400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A4-A9金属结构、屋面、防盗网工程和A1-A7厂区水泥路工程为罗某丙施工,这两项工程款435584.10元和52626元却不从信鉴字(2013)第J027号[凭祥市盛世加工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另请人所做工程款、材料款、赔偿款300008元及106220元,申请人已付工程款及赔偿款总额为3098583元,而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之和为2155770.18元,申请人多付工程款为3098583元-2155770.18元=942812.82元;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将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在总工程款中减去,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罗某丙作为自然人,不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其与陈某某、王某先后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罗某丙所施工的工程陈某某、王某已投入使用,因此,罗某丙所施工的工程应视为经验收合格,陈某某、王某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给罗某丙。由于双方对罗某丙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产生分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凭祥市盛世加工园工程工程造价为2155770.18元,其中A4-A9工程金属结构、屋面、防盗网造价为435584.10元,A1-A7厂区水泥路工程751.8M×70元=52626元。对于A4-A9工程金属结构、屋面、防盗网工程问题。本院认为,罗某丙与陈某某、王某签订的三份合同已约定A栋金属结构、屋面、防盗网工程由罗某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某、王某主张由他人施工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刘某甲及罗某丙的收据及刘某甲与陈某某A8防盗网结算单证明刘某甲实际施工了A8铁棚、防盗网工程和参与了A6-A7铁棚防盗网焊工作业;陈某某、王某提供的陈某某与刘某甲签订的《铁棚协议书》,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陈某某、王某提供的郭某某、唐某某的收具内容没有注明是收到A栋金属结构、屋面、防盗网工程款,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郭某某等人施工了A栋金属结构、屋面、防盗网工程,故A栋金属结构、屋面、防盗网应认定除了刘某甲实际施工了A8铁棚、防盗网工程和参与了A6-A7铁棚、防盗网焊工作业外,其余的金属结构、屋面、防盗网由罗某丙施工。因此,刘某甲从陈某某、王某领取的A8铁棚、防盗网工程款8万元和A6-A7天面窗手工费50元共80050元,应从罗某丙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A1-A7厂区水泥路工程问题。罗某丙与陈某某、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预算中道路暂不做,造价减出,以后做到时按实际施工量计。结合陈某某、王某提供的《盛世富家红木加工园A1-A7工程验收总单》中工厂公路注明有“罗”字及案外人李某甲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A1-A9厂区公路工程由分别由李某乙、李某甲、罗某丙分三部分进行施工,故应认定“罗”为罗某丙。因此,二审认定A1-A7厂区水泥路751.8M工程应为罗某丙施工是有事实依据的。对于台班费问题,罗某丙与陈某某、王某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勾机台班按实际使用支付费用”。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谁承担但从一般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台班费往往作为工程款的一项构成部分来看,该项费用显然应该由业主来承担。因此,陈某某、王某不同意承担台班费26400元,是与事实不符的。至于陈某某、王某主张为罗某丙代付工程款、材料款、赔偿款、垫付执行款,应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但鉴定意见中有少算、漏算问题。一审庭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员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少算、漏算情况作出了说明;工程事故款及垫付的执行款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陈某某、王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罗某丙在凭祥市盛世富家红木加工园所施工的工程款应为:信鉴字(2013)第J027号《凭祥市盛世加工园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信鉴字(2013)第J027-1号《凭祥市盛世加工园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之和,并加上台班费,但案外人刘某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即2065137.52元+90632.66元+26400元(台班费)-80050元(刘某甲施工部分)=2102120.18元,扣除罗某丙已领取工程款1933130元,陈某某、王某尚应支付黎某某、罗某乙、罗某甲工程款168990.18元。故本院(2014)崇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志审 判 员 卢小川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农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