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2014年10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3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西区广场,被告人陈×因琐事与被害人芮×、赵×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芮×、赵×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芮×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芮×、赵×的陈述,证人李×、董×、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