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红强诉被告杨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强,杨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郑红强,男。委托代理人孙国合,男。被告杨明杰,男。原告郑红强诉被告杨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强诉称:被告杨明杰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明杰未答辩。原告郑红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3、车损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车损鉴定花费。4、停车场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车费、施救费损失。5、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办理财产保全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明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14时许,在S227省道与S226省道交叉口,被告杨明杰驾驶豫******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原告郑红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发生事故后逃逸。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郑红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13634.9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平安财保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明杰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明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明杰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明杰按事故责任赔偿。因原告与平安财保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下余损失应由被告杨明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郑红强的下余损失为:1、医疗费3634.97元;2、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79天为11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79天为1185元;4、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5、停车费、施救费共计350元;6、财产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6954.97元,扣除被告杨明杰已垫付的4000元后下余2954.97元,即被告杨明杰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54.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杰赔偿原告郑红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保全费共6954.97元,扣除被告杨明杰已支付的4000元后下余295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郑红强负担60元,由被告杨明杰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来玉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