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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双、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黎定轩介绍确立婚约关系,2008年11月21日在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因原告是上门女婿,被告系再婚,婚后常找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在家中得不到任何关爱。2013年11月5日,被告母亲竟通过诉讼欲将原告逐出家门。之后,原告无家可归,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婚生女郑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经过、婚姻关系、子女出生情况属实。其他起诉内容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曾与他人同居后生育一子郑甲。2008年9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回家后就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2月因家中失火,原、被告回家居住,原告购买货车在家搞运输。因家庭矛盾,原告又于2014年2月独自外出务工,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带小孩。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2013)巫法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以及当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有了爱情结晶,也可以看出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矛盾,虽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双方应正确对待,通过心平气和的沟通是可以消除隔阂,维护稳定、和睦的家庭。本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佘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