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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尚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尚进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40号原告刘洋,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尚进朋,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洋与被告尚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进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尚进朋未作答辩。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进朋向原告刘洋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日期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应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予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尚进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进朋归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尚进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进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凤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