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和张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谎称其尚在申请中的“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发明专利为已授权专利,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每月按原告营业额的40%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累计共支付了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72,818.18元。当时,原告曾提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但其百般推辞,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发现其他厂家亦在使用相同的专利方法,严重冲击了市场,经了解原告才知悉被告的专利申请已被驳回。2014年3月20日,原告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承认其明知涉案专利已在美国由K**n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KFI”)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因此,涉案专利在中国根本不可能获得授权,然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2,272,818.18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44,833元)。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费用亦是合作费用而非专利许可使用费。二、被告的技术来自美国公司KFI的授权,被告作为一家贸易公司并不清楚中国的专利法,故其不知道该专利申请会被驳回。三、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并未对原告有隐瞒或欺诈的行为,原告申请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四、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尚在申请中的专利亦可对外许可,若专利申请最终未获得授权,许可人是否要返还许可费要看双方有无书面约定,或双方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案若原告不与被告合作,原告的公司无法开设并经营,且原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已经有了不菲的获利,故本案不存在需要返还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五、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其法定代表人***曾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贸易信息咨询等。2009年8月13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1.7,但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发文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US5944931A、US5893964A、US5308426A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汇款2,272,818.18元,被告为此开具了名目为“咨询费”的等值发票。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本公司拥有‘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于2011年5月许可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上述发明专利,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每月按营业额的40%向本公司支付上述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至今共计支付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陆佰伍拾壹圆贰角壹分2,260,651.21元,本公司以咨询费的方式向其开具服务性发票。”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所汇款项2,272,818.18元即原告按其营业额的40%支付给被告的。另,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就本案涉诉事宜向本院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本院以(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立案受理。该案诉讼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遂于同年7月24日裁定准予撤诉。在前案以及本案的审理中,被告自认其申请的“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发明专利技术就是KFI在美国申请并获得授权的US5893964A、US5308426A等专利技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发票联、《驳回决定》、谈话笔录、(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并由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被告技术来源的证据:⑴KFI与Ch**Co.,Inc.(以下简称“Chesta”)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专利授权协议、独家采购协议、美国海关的声明,主要为KFI为NO.5308426美国专利、NO.5893964美国专利等的权利人,KFI可以按照自己需要使用Chesta工厂在上海进行该项工艺流程的操作,也授权允许代工厂在上海运用该项工艺流程生产其自己的产品,Chesta从向指定客户收取的费用中提取5%-20%支付专利费给KFI,Chesta无权将该些专利转授权给其他第三方。⑵KFI向被告负责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随附契约更新协议,主要内容为KFI确认由被告替代Chesta履行上述协议内容。2、证明***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⑴***在被告工作期间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电子邮件,主要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派往金华负责当地工厂的生产,并与其他部门协调合作生产事宜,在金华工厂关闭后,***将工厂的库存和设备运往广州,用于新的公司使用。⑵被告为***联系客户的电子邮件,被告为原告取名的电子邮件、***向被告借款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资金并积极联系客户,***与客户联系时是以被告工厂的负责人身份出现。⑶被告与KFI的往来邮件、被告支付给KFI的授权费汇总以及部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客户的报价都是由被告和KFI联系和协商的,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中有部分是支付给授权方KFI的。⑷***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情况说明》的起草背景是因为原告所在税务局查账之需,***将事先草拟好的《情况说明》发送给原告,让原告盖章。经质证,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涉及境外企业,该些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2-⑶汇款凭证的汇款人不是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⑷,作为一家成熟的公司,被告应当清楚其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反驳被告证据2-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山现代山禾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加工产品合同,证明原告的客户都是自己找的,而非被告联系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针对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还提交了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据1-⑴、证据2-⑶中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⑶的授权费汇总,系由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二、如双方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涉案合同应否被撤销;三、涉案合同如被撤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其于2011年5月许可原告使用自己拥有的“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发明专利,并每月按原告营业额的40%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已明确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而该份《情况说明》由被告出具,其应当清楚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现无证据表明其在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本人意志之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仅为合作关系,而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诉讼中,被告自认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就是KFI在美国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技术。现无证据表明在专利实施许可时,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专利系他人的现有技术这一事实是知晓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将他人专利技术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并授权给原告使用以收取专利使用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涉案合同,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其系在(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自认才获知被告申请的专利为他人的现有专利技术这一撤销事由。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案审理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撤销事由,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涉案合同取得的专利使用费2,272,818.18元。同时,作为过错方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关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时间系在2012年10月之前,故原告以2013年11月2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272,818.18元;二、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272,818.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1元,由被告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