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敏、冯映与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唐敏。被告冯映。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劳动74号。法定代表人冯映,董事长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住所地劳动路74号。法定代表人冯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敏诉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民间借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应当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泽亨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