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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敏、冯映与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唐敏。被告冯映。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劳动74号。法定代表人冯映,董事长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住所地劳动路74号。法定代表人冯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敏诉被告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今朝商厦民间借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应当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泽亨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