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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琪森、李俊卿与熊大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琪森,李俊卿,熊大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黄琪森,机械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卿,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重光村余家田*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50********。原告:李俊卿(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熊大鹏。原告黄琪森、李俊卿诉被告熊大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琪森、李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琪森、李俊卿诉求:1、判决被告熊大鹏退还装修款10000元(共支付13900元,减去2000元水电工人的工资、材料费1585元,余款10315元,但是只要求被告熊大鹏返还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熊大鹏负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黄琪森、李俊卿明确表示被告熊大鹏应向原告黄琪森退还装修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黄琪森与其妻子余大双购买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水蓝路“光谷自由城”1-4幢2单元16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64.59平方米)。2014年11月13日,原告黄琪森委托岳父原告李俊卿向被告熊大鹏支付4000元,被告熊大鹏出具收据:“今收到黄琪森现金肆仟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黄琪森委托岳父原告李俊卿(甲方)与被告熊大鹏(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将上述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熊大鹏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家庭装潢施工内容单》和施工图;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4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30日,工程总天数45天;合同价款18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应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35%;当水电工程做完验收后付40%,木工做完付乙方25%;上述工程中除灯具、门窗、小五金、空开等由业主购买外,其他全部承包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大鹏即开始施工。2014年11月18日,原告黄琪森委托岳父原告李俊卿向被告熊大鹏支付2400元,被告熊大鹏出具收据:“今收到黄琪森现金贰仟肆佰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熊大鹏电话通知原告黄琪森水电工程装修完毕,要求原告黄琪森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原告黄琪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500元转账到被告熊大鹏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8日,被告熊大鹏停止施工。原告黄琪森多次要求被告熊大鹏当面协商解除合同及具体退款赔偿事项,但被告熊大鹏一直避而不见。2014年12月24日,被告熊大鹏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原告黄琪森:“我想办法把钱退给你,你先找人做。”后就未与原告黄琪森联系。2014年12月30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黄琪森另外找施工队对上述房屋继续装修,至本案庭审时尚未完工。被告熊大鹏已经施工内容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和厨房的水管和电线管。被告熊大鹏上述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585元,原告黄琪森共支付给被告熊大鹏13900元,余款10315元(13900元-3585元)。现原告黄琪森只要求被告熊大鹏返还1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原告黄琪森委托岳父原告李俊卿与被告熊大鹏签订《室内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熊大鹏收取工程款后,对原告黄琪森出具收据,且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黄琪森联系,本院认定被告熊大鹏在与原告黄琪森的岳父原告李俊卿签订《室内装修合同》时就知道是为原告黄琪森装修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黄琪森委托岳父原告李俊卿与被告熊大鹏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直接约束原告黄琪森和被告熊大鹏。被告熊大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黄琪森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熊大鹏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原告黄琪森:“我想办法把钱退给你,你先找人做。”表明被告熊大鹏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12月30日,上述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黄琪森将上述装修工程另行承包他人继续施工,表明原告黄琪森已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黄琪森要求返还未用于施工的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琪森返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大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琪森预交,被告熊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琪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