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小军、王利珍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向临县公安局投案,10月19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因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2014年9月10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铁路公安处派出所民警抓获,在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14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临县看守所。2014年10月22日因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1角5分的利息贷给韩某某(已判决)50000元人民币,因韩某某无力偿还,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王XX协商以先付少部分定金赊购羊抵顶贷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给韩某某20000元现金,韩某某让被告人王XX跟去买羊,经过协商,韩某某向白某某、白XX以93500元赊购的123只羊,支付了13500元定金,韩某某当场承诺过半个月给40000元,到一个月再把剩下的钱全部结清。当天韩某某就将这批羊以89000元转让给他人,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贷款。侦查中韩某某支付给白某某23000元,剩余57000元未支付即失去联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XX将赃款已退给被害人白某某、白XX,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乔某某、郭某某、高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欠条、谅解书;被害人白某某、白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XX为了收回贷款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X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王XX判处缓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探秀审 判 员 渠晓风人民陪审员 李继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