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弛、严斯涛与严斯涛、罗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严斯涛,罗再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张弛。委托代理人:唐力、赵星星。被告:严斯涛。被告:罗再敏。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弛与被告严斯涛、严水定、罗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撤回对被告严水定的起诉。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力,被告严水定、罗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弛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严斯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协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为保证还款,被告罗再敏、严水定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严斯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罗再敏、严水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严水定的诉请。被告严水定答辩称:个人借款协议上,被告罗再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严水定本人没有签字;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严斯涛已经收到,但是严斯涛、严水定曾经归还过本金也支付过利息。被告罗再敏答辩称:借款自己没有用,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斯涛未作答辩。原告张弛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严水定、罗再敏的质证意见:个人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严斯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担保等,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严斯涛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严水定质证后认为该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并非原告,且自己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认可严斯涛签字的真实性。被告罗再敏质证后表示借款协议上自己的签名是自己的姐夫代签的,但是认可手印是其本人所按。被告严斯涛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弛、被告罗再敏的质证意见: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严斯涛与严水定曾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弛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两笔还款是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罗再敏对还款事实不清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罗再敏制作调查笔录1份,被告罗再敏在笔录中认可借款协议上的手印为其本人所按,签名系罗再敏的姐夫代其所签,签订借款协议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严斯涛向他人借款。原告及被告严水定、罗再敏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罗再敏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严斯涛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严水定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再敏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罗再敏自认当时在场,签名系其委托其姐夫所签,并且手印为其本人所按,可以推定被告罗再敏知晓借款协议的内容,该借款协议当然对被告罗再敏产生约束力。被告严斯涛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严斯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被告罗再敏为借款担保人。当日,被告严斯涛即在借款协议背面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严斯涛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10月22日严水定代严斯涛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斯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严斯涛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严斯涛至今仅归还4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斯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的6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严斯涛与严水定转账的40000元系归还原告与严斯涛、严水定之间的其他借款,但原告未对其主张举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已归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严斯涛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再敏自愿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协议上未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再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再敏辩称其未使用借款,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弛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罗再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再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斯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1元,由原告张弛负担876元,被告严斯涛、罗再敏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