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田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又名关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阳西县儒洞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阳西县织贡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关某某从一名男子处购进一批气枪铅弹,并摆放在其经营的位于阳西县儒洞镇文具店处销售。2014年1月至7月,关某某在其文具店处两次共销售7盒气枪铅弹给被告人田某某,后田某某将上述气枪铅弹摆放在阳西县织贡镇其经营的小卖部处准备销售。2014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田某某的小卖部处缴获子弹状物614颗;同月5日,在关某某的文具店内缴获子弹状物1784颗。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关某某处缴获的1784颗子弹装状物和从田某某处缴获的614颗子弹状物均是4.5毫米的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笔录、指认图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中关某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398颗,田某某非法买卖弹药614颗,其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其中1784颗气枪铅弹非法买卖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没收所缴获的气枪铅弹2398颗(由阳西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