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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陈秀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陈秀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春林,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金,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何钰冰,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春林诉被告陈秀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林起诉认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驾驶粤T×××××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绍浪)从中兴路沿四方桥往民丰路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驶至四方桥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秀金驾驶的从荷花池往金逸酒店方向行驶的粤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绍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荷塘中队对以上事故作出第44070352014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绍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陈秀金驾驶的肇事按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917.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先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秀金承担,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陈春林保险金117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陈春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永宁支行,帐号62×××05)。二、原告陈春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放弃要求被告陈秀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陈春林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