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量与马娟、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量,马娟,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12号原告:张量,无固定职��。委托代理人:曾庆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娟。被告:李勇。原告张量与被告马娟、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马娟、李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马娟、李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分别提出诉请保全申请和变更担保财产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涛、陈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娟、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量诉称:被告马娟、李勇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贷金额为2,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返还借款,二被告都不予理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娟、李勇二人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贷款本金。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被告2,00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借款借���。证明:被告马娟收到了原告发放的贷款2,000,000元。被告马娟、李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电子转账的金额为1,900,000元,结合证据三可以证明其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认为其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量与被告马娟、李勇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量根据借款人马娟、李勇的申请向二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合同还约定,合同在履行时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等。原告张量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2的账户向被告马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99的账户转款1,900,000元,支付被告马娟现金100,000元,被告马娟向原告张量出具了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马娟、李勇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借款借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娟、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量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预缴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马娟、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宏胜审 判 员 陈名腊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