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济南微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微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阳县中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再字第1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上诉人):济南微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被上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白福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根节,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宁阳县中医院因与济南微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泰检民抗(2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泰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微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泰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宁阳县中医院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微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原审被上诉人宁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根节、王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8日,微至公司起诉至宁阳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8月,原告微至公司与被告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租赁彩超协议一份,约定:宁阳县中医院租赁微至公司彩超一台,每月租金16800元,租赁期限5年。2008年9月,双方签订第二份租赁彩超协议,内容与第一份相同。合同签订后,微至公司向宁阳县中医院交付了两台彩超,宁阳县中医院投入使用并按每月3.36万元开始支付两台彩超的租金,租金已支付至2009年5月31日。自2009年6月1日宁阳县中医院开始不按时支付租金,至2010年9月30日至,累计欠租金47.92万元。为此,请求判令宁阳县中医院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其中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为479200元)及相应滞纳金;诉讼费用由宁阳县中医院承担。被告宁阳县中医院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我方认为合同无效,应相互返还财产。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根据现在了解一台彩超设备40万元人民币,而5年的租金达到100多万,显然微至公司的利润远远大于正常的合同价值。并且目前中医院只需要1台彩超,另一台闲置,要求退回一台彩超。同时协议当中未约定滞纳金,我方不应支付。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中医院作为甲方与微至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彩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租赁乙方日本日立EUB-5500专家版全新彩超一台,含心脏、腹部、小器官探头各一个。机器运达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二、机器正常使用当日,甲方付乙方首月租金,依次类推。月租金16800元,5年总租金1008000元。……六、彩超租赁期为五年。期满后彩超产权自动转移给甲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提出终止租赁。否则,应向乙方支付剩余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七、彩超租赁期间,甲方如连续拖欠乙方租费2个月或累计拖欠3个月时,乙方有权将彩超收回,同时保留向甲方追回拖欠租金的权利。八、本协议不因甲方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发生变更。……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落款处有微至公司及宁阳县中医院的单位公章,有微至公司委托人王某的签字,有宁阳县中医院当时的主要领导成员包括原院长张某、倪某、陈某等九人的签字。2008年9月1日,微至公司将租赁协议约定的彩超运至宁阳县中医院进行安装,中医院在“确认机器安装完毕”处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2008年9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彩超协议一份,内容与前述《租赁彩超协议》相同。协议落款处有微至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宁阳县中医院当时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张某、倪某、陈某等六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2008年10月10日,微至公司将第二份租赁协议约定的彩超运至宁阳县中医院进行安装,宁阳县中医院在“确认机器安装完毕”处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两台彩超安装调试完毕后,宁阳县中医院开始使用租赁物并向微至公司支付租金至2009年5月31日。自2009年6月起宁阳县中医院不能按月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0年9月,宁阳县中医院应付租金537600元,但实际共支付租金58400元,尚欠租金479200元未付。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彩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微至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宁阳县中医院,经宁阳县中医院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微至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宁阳县中医院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宁阳县中医院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抗辩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同时宁阳县中医院还辩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约定的租金过高,但未能提交与租赁物同等型号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参照表等类似证据证实租金过高,故宁阳县中医院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因租赁彩超协议中未约定滞纳金的条件和支付标准,微至公司要求宁阳县中医院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阳县中医院向原告济南微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按每月33600元支付租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减期间已支付租金58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微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阳县中医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8元、诉讼保全费2916元,共计11404元由被告宁阳县中医院负担。宁阳县中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后因宁阳县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泰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宁阳县中医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8488元减半收取4244元,由上诉人宁阳县中医院负担。宁阳县中医院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2年2月23日,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民抗(2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泰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宁阳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一、(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案件庭审期间,王某因涉嫌行贿罪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在检察机关保存,宁阳县中医院无法收集到检察机关对王某和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向宁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本案中,宁阳县中医院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宁阳县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予调查收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检察机关对王某、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2008年8月、9月份,王某为能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租赁彩超协议,分多次给予时任宁阳县中医院院长的张某现金15万元,张某将其中的12万元以王某集资款的名义交到宁阳县中医院,张某在得知王某因涉嫌行贿罪被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将12万元集资条寄给王某。上述证据证明王某为了能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租赁彩超协议,分多次给予时任宁阳县中医院院长张某现金的事实。从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档案室调取的2008年8月20日、8月26日,王某作为微至公司的代理人分别与新泰市天宝镇中心卫生院、新泰市翟镇卫生院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货物名称是日本日立EUB-5500彩超,价值486000元,货到开箱前付款26万元,余款自机器安装完毕之日起,每月付货款(每月26号前付款)13000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而微至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的合同中的彩超与上述两单位的彩超属于同型号产品,中医院的月租金16800元,5年总租金1008000元,价格明显高于其他两单位。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王某为了能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租赁彩超协议,分多次给予时任宁阳县中医院院长的张某现金,从而签订了非正常价格的合同,严重损害了宁阳县中医院的利益。因此,微至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无效。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过程中,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称:1、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是无效的;2、彩超机租赁价格过高,显失公平;3、微至公司应提供完整的该进口彩超机《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手续;4、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是租赁协议或融资租赁协议,而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协议。请求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微至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微至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宁阳县中医院应该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2、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做的《询问证人笔录》和对张某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及微至公司分别与新泰市天宝卫生院、新泰市翟镇卫生院签订的销售合同,既不是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判决;3、假如合同无效,过错完全在宁阳县中医院,因涉案彩超已使用4年多,客观上无法返还,应赔偿微至公司的损失,按租金每台每月16800元计算所使用年限或至报废年限。请求驳回宁阳县中医院的申诉。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提供调取的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2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笔录》一份,被询问人王某和2009年7月22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一份,犯罪嫌疑人张某。证实2008年宁阳县中医院需要更新彩超设备,2008年1月初(或4月份),王某送给宁阳县中医院原院长张某12万元现金,按王某交代是按10%比例的回扣,在未征得王某同意情况下,张某将该12万元交至宁阳县中医院财务室,作为王某的集资款。2008年4月份左右,张某将集资收据和一张集资利息卡给了王某。2008年8-9月,王某所在的微至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租赁两台日立EUB-5500彩超机协议,即本案争议的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7日的两份协议。2008年10月在泰安,王某给张某15万元(含12万元集资收据和集资利息卡),张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3月中旬,在宁阳,王某给张某出具“张某原欠150000元已还”的收到条一张,张某认可该150000元当时未还。2009年4月26日,王某因涉嫌行贿罪被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由宁阳县中医院会计刘某将120000元集资收据邮寄给王某,张某汇款退给王某30000元现金。2、微至公司与新泰市天宝中心卫生院、翟镇卫生院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8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证实微至公司所卖的日本日立EUB-5500彩超,价值486000元,货到开箱前付款26万元,余款自机器安装完毕之日起,每月付货款(每月26号前付款)13000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予以确认。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过程中,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提交证据2份:1、剪裁的2009年7月29日《齐鲁晚报》一份,证明日立牌彩超机价格48万元,被申诉人微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因该证据中亦未明确具体的彩超型号,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l0年8月6日、9月14日《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双方已达成新的每月15000元的租赁费协议。因该《收据》中明确写着“部分租赁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的证明目的,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过程中,被申诉人微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宁阳县中医院文件《关于集资购买彩超的通知》[院发(2008)54号]一份,用以证明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租赁彩超比一次性购买合适,更有效益。2、张某犯罪的(2009)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新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受贿金额并不包括本案涉案的12万元,该12万元并不是王某给予张某的回扣款和行贿款,而是向王某的借款。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予以确认。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过程中,经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申请,宁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彩超机进行了鉴定。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鲁金价评字(2012)A12-1号出具《关于对日本日立EUB-5500专家版彩超机价值及同时期泰安地区同类型彩超租赁价格的评估报告》(下称《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8月,结论为:1、2008年日本日立EUB-5500专家版彩超机市场价格为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2、同时期泰安地区同类彩超租赁价格(5年期)为伍拾玖万零壹佰元整(590100.00元,即每月9835.00元)。对该《评估报告》,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原则认可,认为价格还是偏高。被申诉人微至公司认为:1、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无需鉴定,否则就是严重违背市场条件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申请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被申诉人微至公司对鉴定机构选定不知情,未接到通知也未到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具备权威性。鉴定结论并未注明是融资租赁还是一般租赁,二者有着本质区别。综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诉争的主要焦点是合同价格,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对合同所涉彩超进行鉴定是必要的。该《评估报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要求的内容,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诉人微至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异议,未提出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故该《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还查明,至成讼时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共支付租金352400元。(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7月l2日。再审一审过程中,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0元。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已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出租人微至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彩超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检察机关抗诉称“微至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称“本案合同无效,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主张不再审查。因合同无效,被申诉人微至公司要求宁阳县中医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一方面被申诉人微至公司明知自己无融资租赁经营资格,为获取租金仍然向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另一方面,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明知或疏于考察被申诉人微至公司并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格,而仍向其提出融资租赁。对造成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中租赁彩超协议已经履行且租赁物正在使用,合同无效如果判令互相返还,显然对出租方不公平,不予返还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无明显不利,本案的租赁物已不宜返还。被申诉人微至公司主张租赁物客观上无法返还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因此租赁的2台彩超可不予返还,由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按照市场价格即每台每月9835.00元支付给被申诉人微至公司使用费。2台彩超确认安装完毕日分别为2008年9月1日和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生效日2011年7月12日,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应付被申诉人微至公司彩超使用费658945元,中医院已付租赁费352400元应折抵扣减。执行程序中已过付款项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因本案系再审案件,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生效即2011年7月以后的彩超使用费和彩超残值对价支付等达成协商协议,故(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彩超使用费等问题,应另行处理。至于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所提租赁协议中标的彩超EUB-5500应是日本生产的,被申诉人微至公司在交付彩超机的同时,应提供其完整合法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手续的主张,因租赁彩超的安装验收是在2008年8-10月,验收后相应期限内,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未提出异议,(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案件中亦未提出,再审中对此问题不予审理。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提出的应退回一台彩超机、租赁价格按照每月15000元等,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的问题,在双方未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再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宁阳县中医院向原告微至公司按每月33600元支付租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减期间已支付租金58400元);二、维持(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微至公司要求宁阳县中医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三、申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按每台每月9835.00元支付给被申诉人微至公司使用费306545元(两台彩超分别从2008年9月1日和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止,计款658945元,扣减去已支付租金35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8488元,诉讼保全费2916元计11404元,由申诉人承担,再审鉴定费20000元,申诉人承担10000元,被申诉人承担10000元。上诉人微至公司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彩超协议》中没有一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彩超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法。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12)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依据协议约定判决被上诉人宁阳县中医院支付上诉人微至公司租赁费。被上诉人宁阳县中医院辩称:第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彩超协议》是融资租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宁阳县人民法院认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成立。第三,再审一审判决既兼顾上诉人的利益,又不损被上诉人的权益,按照市场价格判令宁阳县中医院支付给微至公司使用费,公平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2012)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宁阳县中医院以院发(2008)54号文形式,向全院各科室发出关于集资购买彩超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院原租赁美国百胜AU4彩超,已使用4年,现因机器原件老化,图像质量逐渐衰减,影响临床诊断的准确性,为此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报县卫生局党委批准,新购彩超一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经考察德州市人民医院、章丘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单位,结合我院实际拟选定性价比的日立5500专家版配置,含心脏、腹部、小器官三个探头,经县卫生局医疗设备采购专家咨询团咨询,该机器一次性付款购买价为60万元。二、根据县卫生局党委的建议,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彩超,资金通过职工集资解决,集资利息为月息2%,一月一结息。集资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不下达指标。三、如职工集资资金不足以购买彩超,特别是差距较大时,县卫生局党委同意我院租赁彩超。具体办法是,选择3家以上公司前来招标,供方无首付款安装机器,以5年即60个月每月租金最低者中标,机器保修3年,租满5年后产权转移至我院,招标过程由县卫生局党委派有关领导和专家参与。四、效益对比分析:(一)集资购买彩超一次性投资60万元,每月需支付利息1.2万元,每年14.4万元,5年共付利息72万元,加上一次性投资60万元,5年总投资132万元。(二)采取租赁方式:一次性购买彩超5年总投资132万元,以60个月,平均每月投资2.2万元,如每月租赁费低于2.2万元,则租赁优于一次性投资购买方案,如果通过招标将每月租赁费降至1.6万元左右,5年总投资为96万元,比一次性购买投资的132万元节省36万元,通过效益对比分析可以看出,租赁比一次性购买明显合适,同时避免了一次性集中投资给医院带来的巨大经济压力。五、自愿集资者,请于2008年8月15日下午6时30分财务科交款,由财务科出具彩超集资收据,到2011年8月一次性偿还本金。该通知下发后,宁阳县中医院由于职工集资不足,加之集资月息2%,通过成本效益分析,该院决定延续原来的租赁方案,排除一次性付款购买方案。该院经请示县卫生局同意,选择三家以上公司前来招标,供方无首付款安装彩超,以5年即60个月每月付款最低者中标,招标过程由县卫生局派有关领导和专家参与。微至公司在该招标过程中中标,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租赁彩超协议》,该院相关领导在该协议上签字,微至公司相关人员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彩超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和双方签订的《租赁彩超协议》是否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宁阳县中医院在2008年8月11日以院发(2008)54号文件的形式,向全院各科室发出关于集资购买彩超的通知,并派有关人员到德州市人民医院、章丘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单位进行考察。在全院职工集资资金不足以购买彩超的情况下,宁阳县卫生局党委同意该院租赁彩超,并以公开招标的方法,最终选择微至公司中标,并与微至公司签订《租赁彩超协议》,该院相关领导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认可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微至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将租赁物彩超交付该院,经该院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微至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该院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院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原该院院长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和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约定租金过高为由抗辩,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在合同法规定的有效除斥期间申请撤销该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的特点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供货商(出卖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出售给承租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微至公司依自己的意愿购买彩超用于出租,而非依宁阳县中医院的要求购买后出租,该案只涉及微至公司和宁阳县中医院二方当事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将双方签订的《彩超租赁协议》定性为融资租赁协议,适用融资租赁的法律条款对该案作出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488元,诉讼保全费2916元,共计11404元由宁阳县中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88元由宁阳县中医院负担。宁阳县中医院不服本院再审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次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宁阳县中医院称,宁阳县中医院与微至公司签订的《彩超租赁协议》,是王某与张某恶意串通的结果,且协议价格明显高于正常价格,严重损害宁阳县中医院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同时,双方建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微至公司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双方所签协议亦属无效合同。请求撤销(2013)泰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微至公司承担。原审上诉人微至公司辩称:第一,经检察机关审查和法院判决,王某给张某的钱不是行贿;第二,卖给新泰的彩超机和卖给宁阳县中医院的彩超机,软硬件配置不一样、付款方式不一样、我方进货时间不一样,卖给中医院的价格并不高;第三,对评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除“(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7月l2日”的表述外,本院再次再审对宁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再审一审以及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微至公司销售给新泰市天宝镇中心卫生院、新泰市翟镇卫生院的彩超型号均为日立EUB-5500型,均配置一支腹部探头;租赁给宁阳县中医院的两台彩超型号为日立EUB-5500专家版,配置心脏、腹部、小器官探头各一个。还查明,2014年3月31日,微至公司再次以宁阳县中医院没有支付涉案彩超租赁费为由,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宁阳县中医院立即付清2011年9月8日至租赁期结束的租赁费,共计84万整;微至公司收回租赁的两台彩超;诉讼费用由宁阳县中医院负担。2014年9月16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医院向原告微至公司支付彩超租金820400元(每台每月按16800元计算,第一台彩超租金从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计399280元;第二台彩超租金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计4211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微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负担2760元,被告负担11400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再次再审庭审过程中,宁阳县中医院自认,租赁第一台彩超后,因政府安排7岁以下婴幼儿免费做彩超,一台彩超不够用,所以经过集体决定再租赁一台;两次租赁彩超均经过招标和卫生部门的批准。本院再次再审认为,首先,微至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的两份《彩超租赁协议》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在合同成立时即协议签订时予以判断。宁阳县中医院在签订租赁彩超协议前后,经历了外出考察、医疗设备采购专家咨询团咨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投标、院班子成员签字等程序,整个过程较为严谨、规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过招投标程序,微至公司中标的投标,应“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从上述情况来看,双方《彩超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金额,虽未必为一般市场价格,但并未明显超出宁阳县中医院在签订协议时对涉案类型彩超机价格的认知水平和预期范畴,仍在该院合理判断范围内,故宁阳县中医院关于王某、张某串通抬高彩超租赁价格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予以确实认定。综上,微至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的两份《彩超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宁阳县中医院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协议为有效合同,故对鲁金价评字(2012)A12-1号《关于对日本日立EUB-5500专家版彩超机价值及同时期泰安地区同类型彩超租赁价格的评估报告》这一证据的效力不再予以审查。宁阳县中医院如认为协议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行使撤销权与该院主张的合同无效的适用标准和条件不同,系两个法律关系,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宁阳县中医院在该期间内行使过撤销权。其次,微至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签订的两份《彩超租赁协议》,其性质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对此,本院(2013)泰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了详细阐释,在此不在赘述。再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协议签订后,微至公司将设备交付宁阳县中医院并由该院投入使用。微至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宁阳县中医院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微至公司要求宁阳县中医院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应为(2011)泰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的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宁阳县中医院对(2010)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因宁阳县中医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泰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宁阳县中医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7日送达宁阳县中医院及微至公司。因二审裁定送达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应为(2011)泰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送达之日。综上,本院(2013)泰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虽略有瑕疵,但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泰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再审一审鉴定费20000元,由宁阳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