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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梅林镇红金村,组织机构代码:78725147-8。法定代表人谭向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组织机构代码:67243705-3。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罗启演,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所有的赣B17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以下险种: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月4月28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额保费。后原告员工刘炳生驾驶该车在瑞金市九堡镇山塘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烟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烟草公司瑞金分公司的核定,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为102625.4元,车损5405元、花费拖车施救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805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核实原告员工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认无免责情形后,将按约定予以赔付;二、被告将根据《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对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按赔偿限额与所载货物价值进行比例赔偿;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机动车损失应当扣除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后予以赔付;四、诉讼费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所有的赣B170**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03000元)、车上货物险(保额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月4月28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额保费。2014年7月28日,原告员工刘炳生驾驶该车在瑞金市九堡镇山塘村路段时因操作失当致行驶中侧翻,造成该车及车上所载烟叶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赣州市烟���公司瑞金分公司的核定,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为45671.44元。原告还为此支付汽车修理及材料费用5405元、拖车施救费1400元。因要求被告依照保险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车上货物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另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原告持有的机动车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2、车上货物责任险出险时所载货物价值高于赔偿限额的,按赔偿限额与所载货物价值进行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险单(代抄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瑞金市九堡烟站烟叶运输翻车清选情况表、收据、车损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鑫安达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车损险、货损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安达公司所有的赣B170**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45671.44元、车辆维修费5405元、施救费损失1400元,共计52476.44元,该损失额亦在原告鑫安达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原告鑫安达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按赔偿限额应与所载货物价值进行比例赔偿的意见,本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应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而原告鑫安达公司否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其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尽到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机动车损失应当扣除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涉案车辆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不存在“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47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振斌审 判 员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