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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年芳、蒋���丰与郭年芳、蒋军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年芳,蒋军丰,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年芳。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凯,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军丰。一审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年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年芳因与被申请人蒋军丰、一审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年芳申请再审称:(一)郭年芳与蒋军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160万元系形式上的借贷,即伍金椿出资160万元安排蒋军丰与郭年芳签订借款合同并将郭年芳的房产设定抵押,而后该160万元回流至伍金椿处。该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目的是“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实际却用于“偿还伍金椿借款”。郭年芳与伍金椿之前的债权债务因清偿完毕而消灭,故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发生,郭年芳不应对该不实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案涉160万元系郭年芳与江苏腾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公司)股东之间760万元债务所派生出的高额利息,且该76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郭年芳提供的其与任景山之间的短信记录足以反映任景山是伍金椿收债的代理人,亦能证明归还211.5万元的去向用途,郭年芳与任��山之间并不存在760万元之外的债务。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未将该211.5万元计入还款金额,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即使按照一、二审查明及认定的数额,760万元债务扣除已认定清偿的418万元及207.5万元,还有134.5万元尚未清偿的债务,不应以蒋军丰起诉的160万元作为其享有的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蒋军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入伍金椿个人账户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按约向蒋军丰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对蒋军丰将160万元汇入伍金椿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郭年芳虽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其与腾瑞公司股东间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腾瑞公司股东之间的借款已清偿完毕,且郭年芳与腾瑞公司股东间的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的法律主体、法律关���、法律事实方面均不相同,在郭年芳未举证证明两者存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郭年芳主张案涉借款系虚假债权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郭年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年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