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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熊某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本被告并无暴力行为,目前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段时间以来,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何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熊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何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何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何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