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瑞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陕西省礼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新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11号房内,趁舍友马某某不在、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工作服上衣口袋内的一张石嘴山银行卡盗走,并搭车到中国农业银行太阳山支行分两次取走卡内4500元钱,后将盗得现金全部挥霍,并将银行卡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