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左兵、刘贵兰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兵,刘贵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兵,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刘贵兰,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左兵、刘贵兰诉胡建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铜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民立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左兵、刘贵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兵、刘贵兰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左兵与刘贵兰系夫妻关系。左兵原系铜陵县皖江机械总厂职工,因改制,原告原居住房及厂房进行整体拆迁。刘贵兰是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为妥善解决原告住房安置,铜陵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异地安排一套安置房(即铜陵县××东××室房屋给原告居住),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安置房协议。原告认购了低成本房款10000元、水电户头2500元,取得该安置房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胡建生知道后提出购买。左兵在未征得共有人刘贵兰的同意下,单方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以低价17000元成交,未办理任何转让手续。成交后原告内心不安,总觉不妥,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并提出租赁占有使用至今,现该房被确定为拆迁范围。由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协议行为,该房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也侵害了共有人的权利,况且该安置房政府承担了一半费用,其转让价格不合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物权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座落在铜陵县××东××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左兵、刘贵兰所称铜陵县××东××室房屋,在2001年11月18日左兵与胡建生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卖给胡建生,2013年4月17日左兵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胡建生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铜民二初字第00264号判决书,判决该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左兵的诉讼请求。现左兵起诉要求确认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本院(2013)铜民二初字第00264号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左兵、刘贵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左兵、刘贵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给予立案审理。其上诉理由:铜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无效力纠纷,而上诉人重新起诉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两起不同案由是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一审认定重复起诉错误,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左兵与胡建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铜陵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铜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驳回左兵的诉讼请求。左兵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依法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左兵、刘贵兰又因房屋一事起诉胡建生,一审法律认为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胡松树审判员 迟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