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继全与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继全,李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全,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淑艳,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上诉人徐继全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7日,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徐继全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继全将柳工牌CLG855型装载机以1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海军。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军将购车款1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徐继全,并由被告徐继全在协议书背面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原告李海军发现该车车籍内车主为被告徐继全之父徐某某,因车主徐某某至今未追认合同导致车辆至今未交付,且购车190000元被告徐继全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柳工牌装载机的车籍档案复印件10页、2012年8月16日欠据复印件一枚、交款收据复印件四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徐继全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徐继全出售其父徐某某所有的装载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权利人至今未追认导致买卖合同标的物至今未交付,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理由,因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徐继全之间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徐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海军返还购车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徐继全负担。上诉人徐继全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欲将其父的装载机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完字,在协议书背面打好收条时,被上诉人审查发现车档案是上诉人父亲的,便终止了与上诉人的交易。协议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协议未生效,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支付车款,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支付了购车款,不可能不将车开回。请求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支付购车款等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与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相矛盾亦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