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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石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镇。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5月22日在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8日生育女儿XX雨,2008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李泳洁。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常常无事对原告辱骂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矛盾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长年外出打工,也不回家。为了孩子,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二人就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5月22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并分别于1999年3月8日生育女儿XX雨,2006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李泳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被告出车祸后二人矛盾更加激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8年相识,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同时二人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女。虽然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消除隔阂增强互信,同时为了两个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