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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毛钧健与黄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钧健,黄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毛钧健。被告黄婷婷。原告毛钧健与被告黄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钧健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婷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400元(利息以月息2%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毛钧健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婷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其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婷婷归还原告毛钧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息2%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昊夫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