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4月15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请托时任重庆市XX集团XX部主任的阳某某(已判决)为其提供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后阳某某向重庆市綦江县XX中心负责人程某某打招呼,让程某某在綦江的XX项目上对王某某进行关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挂靠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綦江县XX镇XX村XX项目”工程,并在招投标等事宜上得到了程某某的关照。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感谢阳某某在项目承接过程中的帮助,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重庆市渝北区XX附近的一个茶楼处送给阳某某感谢费30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2、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阳某某(已判决)任重庆市XX集团XX部主任,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基础性、事务性和及时性工作的归口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请托阳某某为其提供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阳某某提出让王某某参与綦江县XX项目,并向王某某索取30万元好处费。同年,被告人王某某经阳某某介绍认识了綦江县XX中心负责人程某某,阳某某并让程某某对王某某多关照。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程某某向招标代理公司重庆XX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打招呼的方式,了解到投标的其他公司的情况,采取围标、压低报价的方式,使得其挂靠的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重庆市綦江县XX镇XX村XX项目。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阳某某的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附近的一茶楼处送给阳某某感谢费30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之路广电大厦旁被侦查人员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该院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中共重庆市XX集团委员会关于XX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市XX集团关于印发部门工作职责的通知;3、起诉书、刑事判决书;4、证人阳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非法手段使得其挂靠的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重庆市綦江县XX镇XX村XX项目,获得了非法利益,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其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对王某某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