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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执(民)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刘城、向建祥、刘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刘城,向建祥,刘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负责人田延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城,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向建祥,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刘相国,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城、向建祥、刘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4日前的利息1003.95元,之后的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以及案件受理费53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确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湘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