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陈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去年6月被告到市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张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人的身份。2、宿州经济开发区北杨寨行政管理区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2013年7月离家出走。被告陈某未质证。被告陈某未举证。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父亲陈修品作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陈某2013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结婚多年,又生育一子。虽然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张  淑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爱  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