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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垦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前与白小明定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白小明,马月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垦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新疆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小明,男,汉族。第三人马月明,男,回族。原告陈前与被告白小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委托代理人杨龙及被告白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马月明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前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白小明及第三人马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陈前和朋友找到被告白小明协商购买被告500亩玉米一事,经协商以每公斤1.56元成交,货拉完全部付清,并由原告向被告给付5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合同履行了一小部分后,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约定,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自己的500亩玉米卖给他人,原告找被告索要定金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陈前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50000元定金;2、本案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小明辩称,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不应向原告返还50000元定金。第三人马月明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陈前为实际出资人。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0000元定金,如果合同变更为先打钱后发货,那么50000元定金就应视为货款而不是定金。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白小明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陈前50000元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前与第三人马月明为合伙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14日和被告白小明达成收购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收到玉米定金50000(伍万元正)玉米亩数500亩地,玉米单价每公斤1.56元,货拉完全部结清,如果退迟两天后不付款,按50000元每天赔偿金给付。收款人:白小明2014年10月14号”,复印件多加内容为“马月明1580901****”。同日,原告将50000元定金转入被告白小明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70000元和8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运送了价值为150000元的玉米。2014年10月18日,玉米市场价格降价之后,原告未向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也未向原告运送玉米。后因玉米一直降价,被告为减少亏损将玉米转卖给他人。以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一张、信用社打款凭证、农行转账单2张、录音证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一张及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证人侯××、李××、张××、郭××、程××、黄××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陈前与第三人马月明的合伙关系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合伙关系是原告陈前与第三人马月明之间的内部协议,原告陈前为实际出资人,因此原告陈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陈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内容一致,区别仅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中有第三人马月明的签名捺印,经马月明证实可知,被告白小明出具收条后复印了一份,由第三人马月明在复印件上签名捺印,将原件交付给原告陈前,将复印件交付给被告白小明,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签订协议当时认可协议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条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信用社打款凭证、农行转账单2张、录音证据一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人郭××、黄××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人侯××、李××、张××、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侯××、李××、张××、程××证言的证明力不够,无法直接证明实体问题。本院通过庭审对四证人的询问得知,证人侯××与证人李××证言有出入,无法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真实的交易过程,故本院对证人侯××与证人李××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张××、程××虽只证实了原、被告交易过程的一部分及玉米降价的事实,但其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基本还原事实,关于玉米降价一事也经第三人马月明认可,故本院对证人张××、程××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否变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给付50000元定金后,又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账共计150000元,被告也于收到150000元当日向原告交付了同等价值的玉米,这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货拉完全部付清”不符,以实际履行改变了交易的履行方式,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第三人马月明称该150000元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认可。另协议中载明玉米买卖总量为500亩地,原告因玉米降价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向被告给付货款,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告陈前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陈前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戚晓明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