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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老虎与孙国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老虎,孙国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41号原告:王老虎,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诚,青阳县杜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友,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老虎与被告孙国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诚、被告孙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老虎诉称:2014年5月11日22时许,孙国友驾驶电动车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1省道118公里200M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其前方同向行人王老虎碰撞,至王老虎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王老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出院,其伤情经池州市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池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为孙国友负主要责任,王老虎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00元(20天×70元/天)、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8890元(127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578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62.4(36578元×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老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证据3、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92元;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据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孙国友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孙国友向本院提供门诊发票八份、住院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同时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生活费100元以及将原告送去医院的交通费100元,但均无票据。孙国友对王老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识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王老虎对孙国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了生活费100元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是被告自己主动要求送原告去医院的。本院审查了孙国友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32.22元及支付了生活费100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支付的交通费100元,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1省道118公里2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其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门诊医药费1904.54元(3.18元+8元+4.82元+5元+4.82元+106.38元+73元+97.67元+5元+89元+551.6元+285元+157.72元+104.05元+407.4元+1.9元)及住院医药费8930.55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陪护;2、避免患肢过度负重,避免外伤,行股四头肌舒缩、直腿抬高及下肢各关节屈伸等锻炼;3、建议转康复科进一步康复治疗;4、继续服药;5、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访。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日到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花去门诊医药费478.78元(5元+236.72元+227.06元+5元+5元)。本起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32.22元并支付了生活费100元,共计10632.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并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故本院将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11313.87元(1904.54元+478.78元+8930.5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25元/天×20天)、误工费5992.2元(66.58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1402.07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28981.45元(41402.0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的10632.22元可予以扣除,即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834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老虎支付赔偿款共计18349.23元;二、驳回原告王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王老虎负担75元,由被告孙国友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