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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89号。法定代表人:赵顺章,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和平路锦福小区55号楼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韩淑琴,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盛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已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