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平远县易安物流有限公司、赖富兰、刘五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平远县易安物流有限公司,赖富兰,刘五娣,李兴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远县易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平远县东石镇明洋村山下神岗。法定代表人刘利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富兰,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重石乡槐树村竹册背**号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五娣,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重石乡槐树村竹册背**号附*号,系上诉人赖富兰之妻。上诉人赖富兰、刘五娣的委托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东石镇茅坪村角**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平远县易安物流有限公司、赖富兰、刘五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上诉人刘五娣,赖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启栋,上诉人平远易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9时30分,李兴明驾驶粤MY0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远县大柘镇往长田镇高南村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恰遇赖富兰驾驶赣BJF3**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刘五娣从揭阳往江西方向行驶,李兴明驾车未让直行的赣BJF3**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赖富兰、刘五娣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富兰、刘五娣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赖富兰花费医药费12784.5元,刘五娣花费医药费3840.3元,上述两笔费用共16624.8元由易安公司先行垫付。因伤情严重,两原审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赖富兰住院至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51天。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4、部分颅骨及颌面部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血气胸;7、双肺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9、左侧胸壁皮下气肿;10、失血性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电解质絮乱;13、视神经挫伤?14、急性胰腺炎?15、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出院医嘱:1、合理休息饮食;2、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106589.9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9日,赖富兰到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用15367.24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赖富兰又到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用6444.73元。在上述住院期间,赖富兰还花去急诊费用496.5元、救护车费用2500元。此外,赖富兰还自行购药、购纱布等共支出费用15510元。刘五娣从2014年1月20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直至2014年2月3日出院共14天。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3、颜面部多处、左手挫裂伤;4、右小腿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左颜面部;2、泌尿外科随诊;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8690.9元,此外刘五娣还花去急诊、门诊等费用1585元。2014年2月1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富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五娣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4年5月28日,赖富兰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并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鉴定意见还载明:赖富兰瘫痪康复后续治疗费酌定为二年内每月500元,合计12000元;赖富兰需配如下残疾辅助器具:多功能床3000元/张、5年一换;轮椅1000元/张、10年一换;降温水垫800元/个、5年一换;接便器5元/个、15天一换;接尿布1元/个、1天一换。粤MY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易安公司,驾驶人是李兴明。李兴明是易安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兴明在执行易安公司交给的任务。粤MY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赖富兰、刘五娣系夫妻关系,属农业家庭户口,赖富兰、刘五娣夫妇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在广东顺强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成型高压上手和高压下手岗位工作,月收入分别为4500元和3500元左右。赖富兰需负担的被扶养人:廖长香,1941年4月16日出生,抚养人数3人;赖富兰需负担的被抚养人赖志豪,2004年2月2日出生,抚养人数2人。人保梅州公司在赖富兰、刘五娣住院期间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赖富兰、刘五娣10000元医疗费,赖富兰、刘五娣住院期间共收取易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36624.8元。赖富兰、刘五娣因索赔未果,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人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额由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703348×70%=1192343.6元,以上合计1312343.6元,扣除易安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还有1192343.6元,由人保梅州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5日,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人保梅州公司就赖富兰、刘五娣提交的工作证明,企业信息、工资清单等(证明赖富兰、刘五娣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提出保留15天的举证期限,但在规定期间内,人保梅州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安远北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明细等证据证实,结合两原审原告的年龄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状况,赖富兰因急诊、使用救护车、购人血白蛋白等花费的费用都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予以确认。人保梅州公司答辩称,根据赖富兰提供的用药清单,应扣减15%自费药部分,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人保梅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赖富兰提供的鉴定结论关于“赖富兰遗留四肢瘫痪,需行瘫痪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酌定二年内每月500元,合计12000元”的说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人保梅州公司按实际发生费用再进行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赖富兰提供的安远县北方医院疾病证明书中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赖富兰四肢瘫等严重伤情,赖富兰请求营养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赖富兰请求营养费的天数计算错误,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95天计算。且其请求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情况,赖富兰请求50元/天的营养费偏高,应为20元/天较合理。刘五娣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鉴于赖富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四肢瘫痪,鉴定机构评定赖富兰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故赖富兰请求定残前护理费从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直至定残之日止,按127天计算,予以支持。至于赖富兰定残前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问题,结合梅州市及安远县实际经济水平及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赖富兰请求护理费每人112元/天计算偏高,应按每人100元/天计算较合理。对于人保梅州公司提出应按80元/天、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赖富兰请求人保梅州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的定残后护理费,根据赖富兰伤情和身体状况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原审被告先行支付赖富兰10年定残后护理费。该期限内赖富兰的护理费标准,根据赖富兰、刘五娣目前居住地消费水平,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赖富兰定残后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就刘五娣护理费而言,刘五娣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刘五娣居住地的实际经济水平及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刘五娣请求护理费每人112元/天计算偏高,应按每人100元/天计算较合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赖富兰于2014年1月20日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28日定为一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误工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共误工129天,赖富兰请求其务工时间按127天计算,予以准许并确认。刘五娣误工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3日,共误工14天。根据赖富兰、刘五娣提交的盖了广东顺强陶瓷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赖富兰月收入4500元左右、刘五娣的月收入3500元左右。因此,赖富兰请求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刘五娣请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各自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赖富兰提交了工作证明、企业信息、工资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也来自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而人保梅州公司虽要求按赖富兰户口性质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对赖富兰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问题。赖富兰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1373元,有赖富兰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结合赖富兰伤情和身体状况等因素,先予支持10年。具体金额根据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载明的价格计算。对于人保梅州公司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多功能活动床、轮椅和降温水垫应计算为一次,剩余费用应按照后续护理情况再进行请求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人保梅州公司提出接便器、接尿布不属辅助器具范围,亦不予采纳,赖富兰四肢瘫痪,无法自理及正常大小便,接便器、接尿布属于特殊卫生用品,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1、多功能床(5年一换)3000元/张×2张=6000元;2、轮椅(10年一换)1000元/张×1张=1000元;3、降温水垫(5年一换)800元/个×2个=1600元;4、接便器(15天一换)10年×365天/年÷15天×5元/个=1216.7元;5、接尿布(1天一换)10年×365天/年=3650元,合计13466.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赖富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一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赖富兰诉请人保梅州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根据有关规定人保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但赖富兰请求45000元,明显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赖富兰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按30000元计算为宜。对于人保梅州公司提出赔偿2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赖富兰、刘五娣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赖富兰、刘五娣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交通运输情况,酌定赖富兰的交通费为1200元,刘五娣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赖富兰、刘五娣主张住宿费730元,并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人保梅州公司提出该收据无票据效力而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赖富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且被评为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赖富兰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由人保梅州公司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保梅州公司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由人保梅州公司承担。由于李兴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李兴明应承担其余诉讼费。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赖富兰、刘五娣的诉讼请求,确认赖富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8907.87元;2、营养费20元/天×95天=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4、护理费377700元。包括定残前护理费100元/天×127天=12700元,定残后护理费100元/天×10年×365天/年=365000元;5、误工费4500元/月÷30天/月×127天=19050元;6、伤残鉴定费2800元;7、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0%=604534.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46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3.31元+29834.24元=47237.55元;11、交通费1200元;12、住宿费730元,以上共计1262276.32元。刘五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3、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4、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4天=1633.33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09.23元,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故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赖富兰的医疗费限额内应赔费用165557.87元占全部伤残人员医疗费赔偿总额165557.87元+10975.9元=176533.77元的比例为93.78%,刘五娣的医疗费10975.9元占全部伤残人员医疗费赔偿总额的比例为6.22%,即赖富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费用为10000元×93.78%=9378元,刘五娣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费用为10000元×6.22%=622元。鉴于人保梅州公司已在住院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该限额内的费用,人保梅州公司不再赔偿。同时基于本案两原审原告只有赖富兰造成伤残,因此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赖富兰可获赔110000元。赖富兰、刘五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获赔的部分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李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富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五娣无责任,故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赖富兰(1262276.32元-119378元)×70%=800028.82元,余款342869.5元由赖富兰自行承担。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刘五娣(14509.23元-622元)×70%=9721.06元。因本案李兴明是易安公司的司机,且在执行公司交付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易安公司是李兴明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此李兴明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易安公司承担。易安公司垫付款136624.8元-16624.8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抵除,即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赖富兰、刘五娣800028.82元+9721.06元-120000元=689749.88元。易安公司总共垫付的交通事故款136624.8元,本案不予处理。李兴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赖富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赖富兰、刘五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89749.88元。三、驳回赖富兰、刘五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负担905元,由李兴明负担5557元。宣判后,人保梅州公司、易安公司、赖富兰、刘五娣均不服。人保梅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赖富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改判赖富兰后续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及护理期限计算为5年。3、二审诉讼费由赖富兰承担。人保梅州公司上诉称:根据赖富兰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虽有固定收入,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故依法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赖富兰的伤情,以每5年支付一次后续护理费更妥,且赖富兰出院后一直居住在户籍地并由其家属护理,故应按农村收入标准67.48元/天计算。针对赖富兰、刘五娣及易安公司的上诉,人保梅州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赖富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护理费应按每5年赔付一次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问题,一审时赖富兰并没有主张,对此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与易安公司协商垫付款返还事宜。易安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人保梅州公司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136624.8元;上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易安公司上诉称:我方已垫付赖富兰医疗费136624.8元,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但对该款项不作处理,增加当事人诉累。请求二审判令保险公司返还上述垫付款。针对赖富兰、刘五娣的上诉,易安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赖富兰、刘五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加上诉人赔偿金为31871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赖富兰、刘五娣上诉称:1、赖富兰的病情属于“醒状昏迷”的植物人状态,临床上有被唤醒的可能,其生存年限与正常人并无太大差别。受害人居住在江西省,一审法院只判先行支付10年护理费,明显增加了上诉人的讼累,应增加十年的护理费3650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开庭,应按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按2012年度数据计算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一审时遗漏了赖志强(1998年7月出生)的抚养费,现申请增加两年的抚养费:5130×2÷2=5130元。针对人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赖富兰、刘五娣答辩称: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正确的,一审时我方提交了众多证据证明居住地和收入地均来源于城镇,受害人从2008年起就在城镇工作,本次事故也是在返乡途中发生的。我方在庭后也补交了证据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赔缺乏依据。此外,保险公司请求护理费只计算5年是认为赖富兰活不了多久,但今天赖富兰本人也来到了法庭,身体状况恢复都比较好,应该按20年一次性支付后续护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赖富兰到庭参加诉讼,身体状况恢复良好。人保梅州公司与易安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人保梅州公司一次性支付133000元垫付款给易安公司,易安公司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易安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易安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自愿合法,依法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不再审查,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赖富兰的定残后护理费计算年限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关于赖富兰的定残后护理费计算年限问题。赖富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一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2014年5月28日,赖富兰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赖富兰刚满42周岁,正值青壮年,结合赖富兰的伤情及身体恢复情况,赖富兰请求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的定残后护理费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人保梅州公司请求按5年/次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0年×365天/年=730000元。关于赖富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赖富兰提交了工作证明、企业信息、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赖富兰在潮安县浮洋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也来自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人保梅州公司请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4年8月26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598.7元/年×20年×100%=651974元。原审适用2012年度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赖志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赖富兰、刘五娣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现赖富兰、刘五娣上诉请求支持赖志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赖富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8907.87元;2、营养费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4、定残前护理费12700元;5、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6、误工费19050元;6、伤残鉴定费28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46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237.55元;11、交通费1200元;12、住宿费730元,以上共计1674716元。刘五娣的各项损失合计14509.23元。赖富兰的医疗费限额内应赔费用158907.87元占全部伤残人员医疗费赔偿总额158907.87元+10275.9元=169183.77元的比例为93.93%,刘五娣的医疗费10275.9元占全部伤残人员医疗费赔偿总额的比例为6.07%,故赖富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费用为10000元×93.93%=9393元,刘五娣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费用为10000元×6.07%=622元。鉴于人保梅州公司已在住院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该限额内的费用,人保梅州公司不再赔偿。基于赖富兰造成伤残,赖富兰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可获赔110000元。赖富兰、刘五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获赔的部分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赖富兰(1674716元-119393元)×70%=1088726.1元,余款由赖富兰自行承担。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刘五娣(14509.23元-607元)×70%=9731.56元。扣除易安公司垫付的136624.8元,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赖富兰、刘五娣1088726.1元+9731.56元-136624.8元=961832.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上诉人人保梅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赖富兰、刘五娣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4)梅平法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赖富兰、刘五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18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