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文孝、陈献军诉周肖文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李文孝,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献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孝,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周肖文,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孝、陈献军诉被告周肖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肖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孝、陈献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周肖文签订《怀化汇丰嘉源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定项协议》,并交纳五万元定金。约定2013年4月15日之前签订正式合同,但至今将近二年,被告未履行协议。后原告了解该工程已由其他人承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肖文退还项目定金伍万元并双倍返还项目定金伍万元,合计拾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文孝、陈献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伍万元;2.《水电承包定项协议》、《怀化汇丰嘉源项目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的事实,被告有发包工程的权利;3.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肖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周肖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陈献军、李文孝(乙方)与被告周肖文(甲方)签订了一份《水电承包定项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怀化汇丰嘉源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在协议签订当日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5万元;本协议工程内容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进场施工,并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如工程进场时间推迟或有其他变化导致合同条件改变等,甲方应及时退还本次定金。同日,周肖文出具一张内容为怀化汇丰嘉源水电项目定金5万元的收款收据。后该工程未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找周肖文退还定金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从原告提供的《水电承包定项协议》、收款收据来看,原告陈献军、李文孝因怀化汇丰嘉源水电承包项目向被告周肖文交纳了5万元定金。双方签订的《水电承包定项协议》约定“如工程进场时间推迟或有其他变化导致合同条件改变等被告周肖文应当及时退还二原告交纳的定金”,该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定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周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文孝、陈献军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孝、陈献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原告李文孝、陈献军承担人民币1430元,被告周肖文承担人民币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